(2017)渝0154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孝军与廖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军,廖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621号原告:张孝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廖光明,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1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张孝军诉被告廖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厚银、唐维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廖光明偿还原告张孝军借款本金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光明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张孝军与被告廖光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廖光明从2014年2月陆续向原告张孝军借款多次,共计73000元。被告廖光明在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张孝军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廖光明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张孝军的借款本金。被告廖光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光明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张孝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孝军现金73000元,大写(柒万叁仟元)。借款人:廖光明,2015.10.15。备注:如2016.3.19不还,张孝军有权起诉廖光明,一切费用由廖光明付”。此后被告廖光明一直未偿还该款,现原告张孝军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廖光明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廖光明向原告张孝军出具的借条上,清楚载明“今借到张孝军现金73000元,大写(柒万叁仟元)。借款人:廖光明”,这足以证明原告张孝军与被告廖光明之间存在73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有效。被告廖光明向原告张孝军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该期限届满后,被告廖光明并未偿还原告张孝军该借款,其构成违约,故原告张孝军要求被告廖光明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孝军借款本金73000元。被告廖光明如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廖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 恒人民陪审员 周厚银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化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