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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军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285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军,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江苏省睢宁县梁集镇袁圩村740号。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冷某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2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灿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军及其辩护人冷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朱某红(另案处理)签订租赁协议承租龙岗区厂房用于开办幼儿园。2015年10月30日,朱某红与被告人李某军签订装修协议,附条件要求李某军帮朱某红办理办幼儿园的一切证件。李某军同意后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朱某红付给李某军118万元,其中80万元为装修款,38万元为办理一切证件费用(包括消防、教办、民政局、办学许可证等)。至此被告人李某军开始一边帮朱某红装修幼儿园,一边帮朱某红办证。2016年元月,幼儿园装修即将完工时,朱某红已付给李某军约100万元,李某军也办好质检报告、消防工程、租赁合同、环评报告等证件。2016年9月,因朱某红在证件还未办好时就开始办幼儿园招生,皇冠幼儿园多次遭到龙城街道办查处要求停止办学,并被要求提供龙岗教育局关于办幼儿园批复的红头文件等文件。至2017年1月,街道办重新划分后,该幼儿园又遭到龙岗街道执法队查处要求整改。2017年2月10日,龙岗街道执法队发现朱某红办的幼儿园还在经营且未经教育部门登记注册,于是作出立即停止办学的行政处罚。朱某红催促被告人李某军办理相关的文件,被告人李某军到龙岗区教育局咨询办证事项,并拍摄了《龙岗区教育局关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某某幼儿园(筹)的批复意见》,后李某军到龙岗五联一打印室,出示了所拍照片,伪造了《龙岗区教育局关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皇冠幼儿园(筹)的批复意见》(深龙教[2016]101号)以下简称《批复意见书》,后将该《批复意见书》送皇冠幼儿园朱某红办公室。2017年2月16日,朱美英委托幼儿园园长达某英递交李某军帮她办的《批复意见书》、《既有建筑改变功能相关工作会议纪要》(2016年12月16日)、《龙城街道既有建筑使用功能改变申请表》三份文件,随后龙岗街道执法队向三份文件的落款单位去函核查,结果龙岗教育局在复函中称从未发出《批复意见书》(深龙教[2016]101号)一文;龙岗街道办在复函中称《既有建筑改变功能相关工作会议纪要》(2016年12月16日)属于伪造公文,龙岗街道办并未印发;龙城街道办经科委复函称《龙城街道既有建筑使用功能改变申请表》(瓦窑北八巷六号)属于真实文件,后经核实文件中地址不是皇冠幼儿园所在地址,而是华美幼儿园地址,应是皇冠幼儿园冒用华美幼儿园申请表。经鉴定,涉案送检的《批复意见书》上所盖“深圳市龙岗区教育局”印文与送检单位提供的样本上相应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模盖印形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军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批复意见书》、复函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军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军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符合查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军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刑初493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中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军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余刑一百七十五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翔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美苑 书记员 钟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