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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6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建清与张仁友、倪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清,张仁友,倪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6129号原告:吴建清,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张仁友,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倪菊花,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吴建清与被告张仁友、倪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友、倪菊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仁友、倪菊花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暂算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为3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0日,被告张仁友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并由被告张仁友亲笔立据为凭。借款后,被告仅仅支付了一年利息,其余本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倪菊花与张仁友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此依法起诉。被告张仁友、倪菊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张仁友、倪菊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友、倪菊花应共同偿付原告吴建清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计1111.5元,由被告张仁友、倪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海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