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小妹与封德珍及杨昌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妹,封德珍,杨昌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妹,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湘益,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德珍,女,194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昌元,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徐小妹因与被上诉人封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湘益,被上诉人封德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明,原审被告杨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偿还29万元借款。并由封德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23.5万元的借条中的款项,封德珍并未实际交付。另外5.5万元借条中的款项也未实际交付。自己并未收到上述29万元款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封德珍应当就其交付款项的事实提交证据,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封德珍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小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借贷关系从1992年开始,二人多次发生借贷事实,且按照双方借款习惯,每次都是给付利息后,再重新出具借条。至2016年8月13日止徐小妹累计借款23.5万元。另外5.5万元是出借了5万元本金,后徐小妹偿还利息时重新换的借条,包括了5000元利息,形成的5.5万元欠条。而徐小妹提出自己没有收到借款,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如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就不能成立。封德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小妹偿还欠款本金37万元,利息2.18万元(计至2017年2月5日),合计39.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徐小妹向封德珍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封德珍现金23.5万元整,月息1分,但未说明还款时间。2016年9月8日,徐小妹因经营需要,向封德珍借款8万元整,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2月15日,徐小妹向封德珍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封德珍现金5.5万元,月息1分,但未说明还款时间。另查明,徐小妹与杨昌元于1988年元月结婚,1993年3月24日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封德珍主张的23.5万元、5.5万元两笔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封德珍庭审中陈述,23.5万元系杨昌元、徐小妹自1992年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分十余次向封德珍所借,每年封德珍催讨欠款时,徐小妹均结清利息,叠加新借款项,出具新借条,截至2016年8月13日结算时,徐小妹累计欠款共计23.5万元。2014年2月15日,徐小妹向封德珍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分,2015年、2016年,徐小妹均结算了利息并重新出具欠条,截至2017年2月,徐小妹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000元,徐小妹重新出具了借条。但除徐小妹出具的两份借条外,封德珍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徐小妹辩称其出具该两份借条后,均未能收到封德珍支付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封德珍对借贷关系存在负有证明责任,而其已提供借条证据予以初步证明,结合无争议的8万元借款亦系现金交付这一交易习惯,确信借贷行为的发生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借贷行为的存在。徐小妹主张借贷行为尚未发生但未能就其所主张事实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长期经商,对于未获得借款即出具借条的风险后果亦应有所认识,故其主张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事实真伪不明,依法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由此认定封德珍向徐小妹分别借款23.5万元、5万元的事实。因三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封德珍起诉要求徐小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5.5万元,含有未付借款利息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依法予以支持。三笔债务利息均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封德珍主张徐小妹与杨昌元为夫妻关系,杨昌元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小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封德珍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3.5万元自2016年8月13日起计息;8万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计息;5.5万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息);二、驳回封德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封德珍提交了其与徐小妹手机短信往来留言,拟证明徐小妹对本案争议的23.5万元、5.5万元两笔款项从未否认过,并承认借款29万元的事实。徐小妹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缺乏合法性,该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就存在,二审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真实性也持异议,短信内容证实的5万元与5.5万元不符,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份短信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封德珍向徐小妹催讨借款的事实,徐小妹对欠款事实与金额并不持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徐小妹找封德珍借款事实,并能佐证本案借款金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小妹与封德珍之间的23.5万元以及5.5万元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徐小妹应否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封德珍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由徐小妹书写的23.5万元,5.5万元两张借条,并在二审期间提交其与徐小妹之间的短信聊天,证明徐小妹并未否认借款三十多万元的事实。结合双方无争议的8万元借款系以现金交付方式完成借贷行为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23.5万元与5.5万元两笔借款已经交付,封德珍与徐小妹之间就该两笔共计29万元借款形成借贷关系。虽徐小妹提出其只书写欠条,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但该主张仅为徐小妹口头抗辩,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徐小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应当知晓未获得借款即出具欠条后所存在的风险及后果。因此徐小妹口头辩解的证明效力远低于封德珍提交的借条、短信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徐小妹上诉提出自己出具两张借条但未获得借款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其辩解与常理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小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徐小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英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