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执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刘利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刘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91执90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被执行人:刘利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利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0691民初32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欠款115900.04元、案件受理费121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利军名下位于烟台开发区华电小区19号楼2号内11号房地产一套(证号为248337,建筑面积:112.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刘利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利军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利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忠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梦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