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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基魁、张友理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基魁,张友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基魁,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3年5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证号:14211201080678834。被告人张友理,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2009年5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4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基魁、张友理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柳昀、童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基魁、张友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胡基魁、张友理和黄某(绰号“细游子”,另案处理)按照之前的约定,由张友理扮演做生意的人,胡基魁扮演团风县但店镇工商所会计,黄某扮演工商所所长妹夫设置骗局,引诱老年人上当。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友理、胡基魁和黄某坐车到团风县但店镇。张友理首先在但店镇加油站下车,装成外地过来的生意人让麻木司机丰某将其带到但店工商所找所长熊某(此名由张友理自己编造)谈业务。被告人胡基魁此时按约定在但店镇工商所门口冒充工商所会计,等张友理和丰某到达后,张友理告诉胡基魁自己要找所长合作办厂,如果不能办厂就以80元每颗的价格找所长买抗癌药。胡基魁当着被害人丰某的面告诉张友理:“所长生病在黄州住院,其业务可以找所长妹夫谈。”接着,被告人胡基魁假意帮助张友理买药,让丰某带着自己去但店驾校南边一个湾的路口找所长妹夫。到达湾口后,胡基魁与丰某碰到由黄某冒充的所长妹夫,胡基魁与黄某故意在丰某面前谈药价,黄某称可以以60元每颗的价格出售一件抗癌药,二人在谈话间制造出倒卖药品利润丰厚的假象。后胡基魁告诉丰某自己可以拿出7万元,让丰某也拿出3万元,共同从黄某处买药再倒卖给张友理,从中赚取差价二人平分。被害人丰某听后取出3万元现金交给胡基魁。后丰、胡某到黄某处准备拿药时,黄某称还差一万余元,被告人胡基魁故意让丰某赶紧到张友理处拿1万元钱过来买药,自己在“所长妹夫”处等候。待被害人丰某独自驾驶麻木车去找张友理拿钱时,被告人张友理、胡基魁以及黄某趁机逃跑。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基魁、张友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胡基魁、张友理和黄某(绰号“细游子”,另案处理)按照之前的约定,由张友理扮演做生意的人,胡基魁扮演团风县但店镇工商所会计,黄某扮演工商所所长妹夫设置骗局,引诱老年人上当。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友理、胡基魁和黄某坐车到团风县但店镇。张友理首先在但店镇加油站下车,装成外地过来的生意人让麻木司机丰某将其带到但店工商所找所长熊某(此名由张友理自己编造)谈业务。被告人胡基魁此时按约定在但店镇工商所门口冒充工商所会计,等张友理和丰某到达后,张友理告诉胡基魁自己要找所长合作办厂,如果不能办厂就以80元每颗的价格找所长买抗癌药。胡基魁当着被害人丰某的面告诉张友理:“所长生病在黄州住院,其业务可以找所长妹夫谈。”接着,被告人胡基魁假意帮助张友理买药,让丰某带着自己去但店驾校南边一个湾的路口找所长妹夫。到达湾口后,胡基魁与丰某碰到由黄某冒充的所长妹夫,胡基魁与黄某故意在丰某面前谈药价,黄某称可以以60元每颗的价格出售一件抗癌药,二人在谈话间制造出倒卖药品利润丰厚的假象。后胡基魁告诉丰某自己可以拿出7万元,让丰某也拿出3万元,共同从黄某处买药再倒卖给张友理,从中赚取差价二人平分。被害人丰某听后取出3万元现金交给胡基魁。后丰、胡某到黄某处准备拿药时,黄某称还差一万余元,被告人胡基魁故意让丰某赶紧到张友理处拿1万元钱过来买药,自己在“所长妹夫”处等候。待被害人丰某独自驾驶麻木车去找张友理拿钱时,被告人张友理、胡基魁以及黄某趁机逃跑。同时查明,被告人胡基魁、张友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向被害人退还赃款11000元。被告人胡基魁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3年5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友理2009年5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4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基本信息表、存取款业务凭证、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基魁、张友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基魁、张友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向被害人退还部分赃款,减轻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基魁、张友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基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友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帅克审 判 员  程晓华人民陪审员  易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