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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海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5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鹏,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陆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素花,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鹏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鹏及辩护人王素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海鹏通过“新浪微博”联系正在转让已支付定金婚纱摄影套餐、演唱会门票等商品的被害人,以购买商品为由获取信息,冒充该商品原出售方客服人员,以转让该商品需先付清尾款为诈骗手段,先后从周某处骗得5460元、从郑某处骗得1560元、从吴某2处骗得7899元、从门飘逸处骗得3100元、从洪某处骗得7000元、从吴某1处骗得6800元、从何某处骗得6840元、从张某2处骗得3699元。2、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海鹏分别以出售“F1赛车”车手见面会门票、“五月天”演唱会门票为由,以上述诈骗手段,先后从张某1处骗得1800元、从胡骑滩处骗得2710元。综上,被告人王海鹏共诈骗作案10次,诈骗金额合计46868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海鹏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海鹏退赔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银行转账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截图照片、转账记录、扣押清单、银行汇款凭证、谅解书,洪某、吴某1、郑某、胡骑滩、何某、吴某2、张某1、周某、门飘逸、张某2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鹏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王素花建议对被告人王海鹏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王海鹏系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王素花建议对被告人王海鹏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良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