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亮红与龚传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亮红,龚传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1010号原告:余亮红,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公安局巡特警训练基地科员,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龚传书,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原告余亮红与被告龚传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余亮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传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亮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期间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龚传书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肯归还借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龚传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传书于2015年12月28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本人龚传书因欠余哥130000元整,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承诺人龚传书。并在该欠条上注明其身份证号码、电话、地址,在最后又书写,最迟2016年正月十五前。原告称上述借款由原告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份。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春节为2016年2月8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仅提交欠条一份,并称其给付被告的借款全部为现金,但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传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余亮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龚传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龚传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宝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宇 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