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敏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敏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恩,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昆,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敏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以下简称兴城工商行)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敏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恩,被上诉人兴城工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敏杰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990年兴城工商行与东辛庄镇劳动服务公司联合办储蓄所,1995年联办储蓄所储蓄余额过千万。工商行在东辛庄购买楼房一处(涉案楼房),成立办事处。1996年办事处撤销。联办储蓄所搬进办事处大楼办公。1997年年底,因政策变化,联办储蓄所又撤销,当时经兴城工商行与东辛庄镇政府协商,兴城工商行办事处楼房暂由东辛庄镇劳动服务公司管理看护。杨敏杰当时是劳动服务公司的经理。随后劳动服务公司又撤销,杨敏杰以自然人的身份继续对该楼房管理。此间,杨敏杰因涉案楼房管理、维修问题曾找过工商行,当时兴城工商行办公室主任接待,诚意表示:你先管着,该花的钱你先垫着,不能白让你看,待兴城工商行卖楼时一次性给你补偿款。后于1998年、2005年、2011年三次做房顶防水,并于2002年在楼房的东北角建一简易房,以防止楼内进水,避免他人在此倒垃圾、大小便。兴城工商行出卖该楼后,2015年10月20日起诉向杨敏杰要租房费,开庭时杨敏杰未提起反诉,故另行起诉,要求兴城工商行给付看管维修费、简易房支出等损失3.8万元。一审法院以无因管理为由立案,事实上属于委托代管,代管期间收益归委托人,那么代管期间发生的费用亦应由委托人负责,关于维修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三次做防水付款后,2015年才补打收据的情况不符合一般常理常识现象,故杨敏杰的主张在兴城工商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当年是否维修和明确合理的维修款数。一审判决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做防水是事实,现在楼房还在,杨敏杰找人做的防水事实摆在面前,到楼顶一看清清楚楚,老旧痕迹与新做防水真实再现(有照片为证)。至于钱的多少有维修人出具证明,出庭作证,且二十多年做三次防水及花钱数额与生活常规及市价比较均具合理性,对此不予支持有失公平。关于杨敏杰主张增建简易房费用,因该房非兴城工商行办公楼的添附建筑,且该房没有合法批准建筑文件,未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兴城工商行对建设简易房不知情也不同意,并对该房屋没有接收,兴城工商行并未因此受益,杨敏杰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首先明确一点该简易房完全是为保护主楼而建,由于政府修路,路面加高造成涉案房屋地面低于路面,相邻楼房都已垫高,涉案房屋自然形成坑洼,积水必然倒灌楼内,杨敏杰如不及时找人拉土垫高地面。不建简易房雨水便会涌进楼内,该楼会常年泡在雨水中。由于加盖的简易房地面高于���外地面,起到了防水作用,现简易房门口平面还低于公路路面,我们是在到雨季做引流至下水道。此外,避免在拐角处大小便、倒垃圾,简易房有效地保护了主楼,对楼房的完好使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成为不可缺失的添附设施。此简易房为护楼而建,不属正规建筑,不占公有地,不用批复。至于兴城工商行对简易房不知情不同意,更是荒唐,如果说不知情,怎能说不同意呢。事实上知情并同意,当时与兴城工商行办公室主任请示过,参与护路的领导都亲眼见过,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可见简易房是主楼的必要添附,那么接受楼房予以补偿理所应当。被上诉人兴城工商行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敏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兴城工商行给付看护房屋维修费、增建简易房费用3.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兴城工商行与东辛庄镇劳动服务公司联办储蓄所,兴城工商行在东辛庄镇成立办事处并购房一处,房权证字为兴城市房权证东辛庄镇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为兴城工商行。1996年初因政策变化,办事处撤销,联办储蓄所搬到办事处楼房办公。1996年底,联办储蓄所又撤销。经兴城工商行与东辛庄镇口头商议,兴城工商行办事处楼房暂由东辛庄镇劳动服务公司代为看护。但期限和费用等问题双方没有证据出示。当时杨敏杰是劳动服务公司的经理。随后劳动服务公司又撤销。2013年8月1日杨敏杰将房屋出租给了张雨金,租期两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1.5万元。第一年原告得到租金1.5万元,第二年扣了2000元费用,得了1.3万元,合计杨敏杰得租金1.8万元。2002年杨敏杰在办事处楼房东北角处修建一砖瓦加彩钢简易房,杨敏杰未出示批建文件和房产证书。2016年1月20日杨敏杰诉至法院,要求兴城工商行给付看护楼房期间修缮房屋防水、加盖简易房等费用3.8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1、关于杨敏杰主张的第一次1998年春季和2006年左右修缮房屋的费用问题。杨敏杰在庭审时自述,劳服公司在1997年撤销,且证人彭涛的证言也证实其是劳服公司的职工。那么在撤销前,如果是代为保管看护成立,权利义务主体分别是兴城工商行和东辛庄镇劳动服务公司。东辛庄镇劳动服务公司撤销后,其权利义务承担者应该系主管单位或接收单位。故,关于这部分诉请,法院认为,杨敏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杨敏杰主张的2008年6月份两次把工商行院外��高和2011年房顶做防水发生的费用问题。杨敏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院外垫高部分土地范围是否是兴城工商行所有,且该办公楼处于兴城工商行闲置状态,是否发生有水进入房屋的可能或对房屋产生实际损害的事实,杨敏杰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百合证明二次发生的费用5000元和证人石俊效证明2011年5月份杨敏杰找他给兴城工商行的房子楼顶和下面的简易房做防水,工期是二天,费用5000元问题。同时也证明2008年和2011年杨敏杰支付款后,刘百合、石俊效没有出具收据,在庭审时出具的三份“收据”系2015年末杨敏杰因诉讼找到他们另行补签的,兴城工商行不予认可。另,证人李国财及制作该证人笔录的黄德恩在庭审时均没有到庭,法院对该证人笔录不予认定。法院认为,如果是兴城工商行办公楼需要维修,当年发生维修、杨敏杰个人付款后按照常理应要求承包维���人出具收款收据、用工用料明细等,以备向房屋所有人兴城工商行追索权利。但在本案中,杨敏杰出具的收据是2015年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到法院诉讼后,杨敏杰找相关证人补写的,因兴城工商行不予认可。法院认为,2008年和2011年付款后,2015年才补打收据的情况,不符合无因管理之债的一般常理常识现象。故,杨敏杰的主张在兴城工商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当年是否维修和明确合理的维修款数。关于杨敏杰主张的增建简易房费用。因该房非工商行办公楼房的添附建筑,且该房没有合法批准建设文件,未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兴城工商行对建设简易房不知情也不同意,并对该房没有接收。故,法院认为,因不属于兴城工商行房屋添附用房,兴城工商行并未因此房获益,杨敏杰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为,杨敏杰所���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产生无因管理之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敏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杨敏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春雷、孙乐宵证明给杨敏杰建简易房,包工包料共花费2万元。2013年8月1日杨敏杰将房屋出租给了张雨金时包含门外的简易房。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敏杰、张雨金腾房,并由杨敏杰给付兴城工商行租金3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兴城工商行���否给付上诉人杨敏杰因看护其楼房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否定杨敏杰非法占有涉案房屋,杨敏杰与兴城工商行均没有提供出租给杨敏杰或委托杨敏杰看护涉案楼房的证据,杨敏杰出租房屋时时含简易房部分,法院判决杨敏杰返还兴城工商行租金3万元。那么在杨敏杰看管维护涉案楼房过程中,为了该争议房屋免遭毁损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兴城工商行负担。故,杨敏杰要求兴城工商行给付看护房屋维修费、增建简易房费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节判决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结合市场行情本院酌定兴城工商行给付杨敏杰看护房屋维修费、增建简易房费用27000元。综上所述,杨敏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杨敏杰看护房屋维修费、增建简易房费用27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杨敏杰在一审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共计112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75元,由杨敏杰负担23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金芹审判员 朱 丹审判员 唐宏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雨晴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