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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春雨与北京万兴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雨,北京万兴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1388号原告:张春雨,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万兴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2号楼1603。法定代表人:韩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泉,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凡龙,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张春雨与被告北京万兴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基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雨,被告万兴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泉、闫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押金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于北京市大兴区波普中心2号院1603室办理北京市大兴区双河北里33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交接手续,该房屋于2017年6月7日到期。双方确认办理交接手续后,被告公司业务员强行收回原告手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以无钱为由拒绝退还房屋押金3200元,原告手中现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房屋押金收款收据,请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万兴基业公司辩称:认可张春雨所主张的情况,万兴基业公司同意扣除水电费270元,剩余押金2930元予以退还张春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5日,为租赁北京市大兴区双河北里33号楼3单元601号房屋,张春雨支付万兴基业公司3200元房屋押金及9600元的3个月房租金;2017年6月7日,张春雨将房屋退还万兴基业公司,押金3200元尚未退还;3个月房屋租期内,张春雨共花费水电费270元,万兴基业公司主张270元在押金3200元中扣除,张春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春雨与被告万兴基业公司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原告张春雨主张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春雨同意在3200元押金中扣除270元水电费,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万兴基业公司需支付原告张春雨押金29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万兴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雨押金29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万兴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毕士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