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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批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批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批卜,男,1993年2月5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元阳县。现暂住蒙自市。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罚金5000元,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批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云2503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批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批卜来到被害人李某1位于蒙自市州委党校小区(昱兴苑小区)7栋202室的家中,使用事先制作的塑料片打开入户大门,进入其家,将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thinkpadedgeS4210型笔记本电脑以及五包云烟(软珍品)香烟、七包某(硬99)香烟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899.34元;被盗的5包云烟(软珍品)和7包某(硬99)的价值为人民币213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批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批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批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批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批卜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批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杨批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批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批卜以“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故上诉人杨批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杨批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有成审判员  邓 杰审判员  陈建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