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邱某与杜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杜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169号原告:邱某,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被告:李某,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被告:周某,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邱某与被告杜某、李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李某、周某经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0元,利息108000元,合计10080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9月22日,原告给三被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息2.5%,后三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下欠的本息共900000元,三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450000元,下剩的450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还清,逾期承担2%的利息。当时约定好如2016年12月31日不能偿还450000元,原告可全额索要,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杜某、李某、周某经本院刊登公告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抗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三被告杜某、李某、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邱某借款1300000元,后陆续向原告还款,2016年8月28日经结算下剩900000元借款未还,三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收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450000元,下剩的450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还清,逾期承担2%的利息,三被告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同时约定如2016年12月31日不能偿还450000元,原告可全额索要。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收条一份、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李某、周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属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由此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三被告均是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因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注明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借款9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若被告到期不还按月息2%计算利息,现原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8日起算至2017年2月28日,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108000元(900000元×24%÷12个月×6个月)。被告杜某、李某、周某经本院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李某、周某偿付原告邱某借款900000元,利息108000元,合计100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某、李某、周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2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72元,由被告杜某、李某、周某负担。原告已交纳,三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匀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