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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裴光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光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光明,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2017年2月22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2月2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光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宋兴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裴光明在其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倪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苯胺片剂(麻古)。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裴光明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2.2017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裴光明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倪某吸食毒品。3.2017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裴光明在其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倪某、陈某吸食毒品;当日中午,裴光明又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吸食毒品;当日下午,裴光明再次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何某、王某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了十余包毒品,另收缴了吸毒工具二套。裴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何某、倪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裴光明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光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裴光明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裴光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光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以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