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6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月红与台州市高圣雅工艺品有限公司、台州市商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月红,台州市高圣雅工艺品有限公司,台州市商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胡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771号原告:金月红,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星,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高圣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沙埠镇南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6761753530。法定代表人:胡从文。被告:台州市商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沙埠镇南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681812547。法定代表人:胡从文。被告:胡从文,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金月红与被告台州市高圣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圣雅公司)、台州市商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琪公司)、胡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圣雅公司、商琪公司、胡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圣雅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8日算至2017年6月27日计64000元,余下利息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计算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胡从文、商琪公司对被告高圣雅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高圣雅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贰分,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胡从文、商琪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高圣雅公司、商琪公司、胡从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8月8日,原告通过其丈夫XX晨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共计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明细��询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圣雅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高圣雅公司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胡从文、商琪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高圣雅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月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止);二、被告胡从文、台州市商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被告台州市高圣雅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胡从文、台州市商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 巧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