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朱永久、虞四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朱永久,虞四清,浙江润水建设有限公司(原舟山金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03民初2206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新城商会大厦合兴路85号、89号、93号。负责人:谢存鹏,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立,系公司职工。被告:朱永久,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虞四清,女,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浙江润水建设有限公司(原舟山金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群英路6号1幢三层。法定代表人:叶贤会。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诉被告朱永久、虞四清、浙江润水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907元,减半收取2953.5元,由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负担。审 判 员 俞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现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