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汤生国与邹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生国,邹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4241号原告:汤生国,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丹(系汤生国之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邹艺,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汤生国与被告邹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浴霖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生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艺立即向原告汤生国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12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邹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7日,汤生国与邹艺经渝中区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174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邹艺返还汤生国人民币50000元,此款在2010年4月底前付清。后邹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汤生国于2010年5月1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1日汤生国与邹艺在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邹艺当庭支付3万元,余款2万元以借条的形式先行偿还,汤生国自愿放弃利息,该案债务全部了清,同时邹艺请求法院屏蔽邹艺的失信人员名单信息。但邹艺当时并没有支付3万元,而是向汤生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汤生国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此后邹艺没有按照借条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汤生国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民事调解书(2009中区民初字第17458号)、生效证明、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笔录三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立案受理通知书一份(2016渝01**执恢767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绚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邹艺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汤生国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邹艺因欠汤生国执行案款5万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邹艺向汤生国当庭支付3万元,余款2万元以借条的形式先行偿还,执行案件的债务全部了清,但邹艺并未当庭支付3万元,而是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邹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因邹艺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汤生国请求邹艺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邹艺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生国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邹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浴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