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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春安与叶美英、黄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安,叶美英,黄云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91号原告:陈春安,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金晓,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美英,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黄云胜,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陈春安被告叶美英、黄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黄振文死亡,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黄云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陈春安的委托代理人赖金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美英、黄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美英向原告返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被告黄云胜在继承黄振文遗产份额内向原告返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1.5%计算。其中60万元自2010年11月22日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为657000元,35万元自2011年5月29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29日为351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叶美英承担,被告黄云胜在继承黄振文遗产份额内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黄振文、被告叶美英系朋友关系,双方此前并无其他款项往来。黄振文、被告叶美英夫妻因在松阳办拉杆厂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借款60万元、2011年5月29日借款35万元,均约定月利息1.5%计算,原告均按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黄振文账户。考虑借款人生意刚起步,所以在没有催讨利息的情况下继续出借第二笔款给借款人。借款时均未打借条,在黄振文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原告怕以后产生纠纷,所以到医院在黄振文清醒的时候由黄振文分两次写下借条,书写时被告叶美英及其子女都在。第一张借条写下时银行转账记录尚未调取,在原告调取了银行转账记录时黄振文及叶美英再次书写了新借条,并对应银行转账时间将两张借箱上的“今”字涂改时借款日期。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后,借款人至今均未偿还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叶美英、黄云胜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两份《借条》、两份转账凭证、原告及被告身份证明、摘抄2000年代常住居民内册两份、不动产权属信息、死亡证明书。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黄振文、被告叶美英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1年5月29日向陈春安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每月利息按1分5厘计算。借款转银行已收到”。2016年11月17日,黄振文、被告叶美英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11月22日向陈春安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每月利息按1分5厘计算。借款转银行已收到”。上述两份《借条》的借款时间是由“今”字涂改而成。上述款项,原告均已在借条上载明的时间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黄振文账户。原告陈春安陈述,借款关系成立后,借款人均未还款。另查明,黄振文出生于1956年12月18日,于2017年1月7日死亡。被告叶美英、黄云胜分系其妻子、儿子。本院认为:原告陈春安与借款人黄振文、叶美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的款项,借款人应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负还款义务。虽然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上对“今”字涂改成转账日期,但两被告均未出庭,视为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结合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予以认定。现借款人之一黄振文于2017年1月7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被告叶美英、黄云胜,原告主张被告黄云胜在黄振文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叶美英与借款人黄振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叶美英、黄振文共同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故该借款系叶美英、黄振文的共同债务,被告叶美英依法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安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2日起计算、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9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云胜在对黄振文遗产实际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2242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叶美英负担,由被告黄云胜在对黄振文在遗产实际继承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张黎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