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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姚琴芳、徐春秀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周月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姚琴芳,徐春秀,徐秀兰,徐春花,周月康,池州市安通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负责人:窦长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琴芳,女,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秀,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兰,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花,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月康,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安通车队,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翠微西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别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琴芳、徐春秀、徐秀兰、徐春花、周月康、池州市安通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1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判决减少300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速超过20公里每小时,应考虑划归机动车范畴;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徐某所驾机动车的事实,应当至少减轻机动车方40%-50%的赔偿责任。姚琴芳、徐春秀、徐秀兰、徐春花辩称,事故认定书已将徐某所驾车辆认定为非机动车,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较强险部分减轻30%符合法律规定。周月康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池州××××队、人寿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姚琴芳、徐春秀、徐秀兰、徐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各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3705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8时20分,周月康驾驶皖16-×××××号变型拖拉机沿34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皇塘镇张埝村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张埝村村级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进入该路口的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月康和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姚琴芳系死者徐某的妻子,徐春秀、徐秀兰、徐春花系死者徐某的女儿。周月康系皖16-×××××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池州××××队名下,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周月康给付了姚琴芳、徐春秀、徐秀兰、徐春花40000元。另查明,死者徐某生前系丹阳市供销社退休职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周月康驾驶皖16-×××××号变型拖拉机与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月康和徐某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姚琴芳、徐春秀、徐秀兰、徐春花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且周月康系皖16-×××××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池州××××队名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周月康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池州××××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由于周月康驾驶的皖16-×××××号变型拖拉机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死者徐某生前系丹阳市供销社退休职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为此,对姚琴芳、徐春秀、徐秀兰、徐春花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1611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18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姚琴芳、徐春秀、徐秀兰、徐春花主张50000元过高,根据赔偿责任及损害后果,确认为35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4000元;综上,姚琴芳、徐春秀、徐秀兰、徐春花总的损失为271576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50076元由周月康承担其中的70%即105053.20元,并由池州××××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周月康驾驶的皖16-×××××号变型拖拉机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姚琴芳、徐春秀、徐秀兰、徐春花。因周月康已给付姚琴芳、徐春秀、徐秀兰、徐春花40000元,故姚琴芳、徐春秀、徐秀兰、徐春花还应返还周月康垫付款40000元,此款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给付姚琴芳、徐春秀、徐秀兰、徐春花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周月康。池州××××队及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琴芳、徐春秀、徐秀兰、徐春兰各项损失1215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琴芳、徐春秀、徐秀兰、徐春兰各项损失65053.20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月康垫付款40000元。四、驳回姚琴芳、徐春秀、徐秀兰、徐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天安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及保险条款签收单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商业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其公司已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徐某所驾车辆为电动三轮车,而电动三轮车不包含在机动车名录中,客观上无法办理行驶证,也无须在保险企业购买交强险,故一审法院将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认定为非机动车并判决由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仅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十三条,在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的同时,还规定“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故即使依照上述保险条款,上诉人亦应当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黛舒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朱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