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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XX与四川广旺集团船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逢强、文泽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四川广旺集团船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泽洪,刘逢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862号原告:XX,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立,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广旺集团船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定水一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5582363030。法定代表人:欧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辉,该公司企业管理部部长,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泽路1号1栋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7882337HA。法定代表人:吕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素华,该公司项目资金管理人员,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特别授权。被告:文泽洪,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汶,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逢强,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XX诉被告四川广旺集团船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逢强、文泽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立、被告四川广旺集团船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船景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辉、被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素华、被告文泽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汶、被告刘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赊欠钢材款本金110000元及至2017年4月利息924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0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被告支付利息算至2017年7月,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2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船景煤业公司修建瓦斯发电厂委托被告四川鼎能建设公司设计、施工修建。被告四川鼎能公司委托刘逢强为瓦斯发电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刘逢强又将此工程委托给被告文泽洪。2013年农历冬月30日原告受被告刘逢强、文泽洪的委托向四川省筠连县乐义乡中坝村1组62号的李孝容经营的店铺处赊购钢材,价款155640元,随车即送往被告船景煤业公司的瓦斯发电厂工地。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逢强、文泽洪与原告结算钢材款时尚欠原告钢材款110000元,当即书面承诺:2015年2月18日支付50000元、剩余60000元2015年3月5日前付清,到时未付按每月3分计息,最迟不超过2015年7月。2016年10月,被告船景煤业公司到法院提交了应该由四川鼎能公司承担的清偿债务的证据材料。至今,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船景煤业公司辩称,船景煤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因原告与船景煤业公司无任何合同,也无经济往来;船景煤业公司与四川鼎能公司关于修建瓦斯发电站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与船景煤业公司无关;原告起诉将船景煤业公司例为本案被告,导致被告应诉造成差旅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0元,被告暂保留其追诉权利。被告四川鼎能公司辩称,四川鼎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因四川鼎能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双方也并未签订合同,原告起诉的钢材款与被告四川鼎能公司无关,被告四川鼎能公司承建船景煤业公司瓦斯发电站的各项具体业务都由工程项目部负责处理,该纠纷由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逢强负责解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泽洪辩称:被告四川鼎能公司承建的被告船景煤业公司的瓦斯发电厂工程,成立工程项目部,刘逢强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担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与其班组管理责任人韩诗双也签订有目标管理责任书,被告系所涉工程项目部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由工程项目部目标管理责任人韩诗双联系雇请),与工程项目部系雇佣关系或系民事代理行为关系。2013年冬月30日,因被告船景煤业公司的瓦斯发电厂工地需用钢材,被告与原告联系后,原告即向四川省筠连县乐义乡中坝村1组62号的李孝容经营的店铺处赊购钢材,价款155640元,该钢材随车即送往被告船景煤业公司的瓦斯发电厂工地使用。赊购的该钢材价款155640元,工程项目部经理刘逢强已清楚和认可,该债务并非系被告文泽洪的个人债务,而是公司债务。向原告赊购钢材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8月26日,工程项目部经理刘逢强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钢材货款50000元,2014年9月18日,工程项目部经理刘逢强再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货款5000元,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钢材款105000元,现只差欠原告钢材款50640元。原告出具的于2015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在受到原告的恐吓、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合法,应予依法变更或撤销。同时,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又扣押被告所有的川BQ**普通小型货车一辆,至今未归还被告,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其追诉的权利。被告刘逢强辩称:首先申明,被告四川鼎能公司承建的被告船景煤业公司的瓦斯发电厂工程,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公司委托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担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该工程具体各项业务都由工程项目部负责结算处理,与公司无关。2013年农历冬月被告文泽洪曾经手向原告赊购钢材,用于被告四川鼎能公司承建的被告船景煤业公司的瓦斯发电厂工程使用属实,该钢材价款共计155640元。2014年间,被告文泽洪与被告已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05000元,只差欠有原告的货款50640元。2015年工程结束后,项目部对工程各种债务均进行了结算,因被告只欠原告钢材款5万余元,但原告将被告文泽洪的车辆扣押,被告认为通过该方式,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就已经抵偿完毕,因此在《四川鼎能集团船景(刘逢强)工程项目部各班组欠款明细》账簿上,都未例有差欠原告钢材款的项目。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签字都是只认可支付货款本金,并未认可支付利息。原告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船景煤业土建第十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船景煤业公司将修建瓦斯发电站项目委托给被告四川鼎能公司修建,原告将船景煤业公司、四川鼎能公司例为被告于法有据;2、欠条一份及文泽洪出具的一份扣车说明,拟证明被告四川鼎能公司因该工程成立工程项目部,公司委托被告刘逢强作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在设计施工中赊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及被告文泽洪自愿将车辆交由XX扣留,待钢材款付清后将车辆取回的情况;3、李孝容诉状复印件一份及(2016)川1527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从李孝容处赊钢材向被告供货,因被告未将钢材款付清而导致原告被李孝容起诉,该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总金额一致,欠条中承诺还款的办法计算占用该资金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一致,从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是事实,该证据也与原告前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使用了原告向李孝容赊欠钢材的情况客观存在;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经常居住地为宜宾市翠屏区;5、被告四川鼎能公司及被告船景煤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四川鼎能公司与船景煤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船景煤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认可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第2、3组证据与被告船景煤业公司无直接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川鼎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认可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第2、3组证据与被告四川鼎能公司无直接关系,具体情况与意见由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逢强负责解释。被告文泽洪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持意见,因被告文泽洪是在原告的胁迫下被迫出具该欠条的,出具欠条不是被告文泽洪真实意思表示;对第3组证据中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被告刘逢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第2组证据证明目的的意见与被告刘逢强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文泽洪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文泽洪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文泽洪的基本情况;2、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拟证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逢强将该工程的瓦斯发电站厂主厂房委任韩诗双进行管理,文泽洪系韩诗双介绍参与该工程的资料收集、整理等事务管理工作,原告起诉时应将韩诗双列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3、出库单,拟证明给原告赊购钢材的规格、单价,总价款为155640元;4、原告出具的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转账交易凭条,拟证明被告支付材料款的情况:2014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5000元,共计已支付原告钢材款105000元;5、川B**车辆信息及购车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所扣被告车辆的信息及价值25000元;6、短信截屏,拟证明原告所主张计算利息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被告船景煤业公司、四川鼎能公司、刘逢强均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逢强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船景煤矿工程款相关事宜的函》【鼎能函(2015)49号】、《四川鼎能集团船景(刘逢强)项目部各班组欠款明细》账簿对外欠债汇总,拟证明2015年12月项目部对工程进行全面结算,其中并没有原告XX的欠款,欠原告的钢材价款共计155640元,2014年间,被告文泽洪与被告刘逢强已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05000元,只差欠有原告的货款50640元。2015年工程结束后,项目部对工程各种债务进行结算过程中,因被告只欠原告钢材款5万余元,但原告将被告文泽洪的车辆扣押,被告认为通过该方式,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就已经抵偿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是对方内部的账面,不能对抗原告,不能因被告内部的结算没有了原告的账目就说明被告的债务已经清偿,同时,被告出具的说明证明了被告文泽洪的车辆扣押并非原告扣押,系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的钢材款,该车暂时抵扣给原告,待付清欠款后归还被告。被告文泽洪、船景煤业公司、四川鼎能公司对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及被告文泽洪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及被告刘逢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船景煤业公司与四川鼎能公司签订《船景煤业土建第十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船景煤业公司将土建第十四标段工程【瓦斯发电主厂房、处理系统加工房及瓦斯加压机房、消费水池和生活水池、油脂库、水泵房、软化处理间和高第压配电房、瓦斯抽采场地厕所】承包给四川鼎能公司承建。被告刘逢强系被告四川鼎能公司承建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2013年8月29日,被告刘逢强(作为目标监督管理方)与韩诗双(作为目标经营责任方)签订了《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被告文泽洪系被告刘逢强工程项目部目标管理责任人韩诗双联系雇请的管理人员。2013年12月31日,原告XX向四川省筠连县乐义乡中坝村1组62号的李孝容经营的店铺处赊购钢材,价款为155640元,随车即送往被告船景煤业公司的瓦斯发电厂的建设工地使用,经被告文泽洪验收,螺纹钢筋28.7951吨,单价3950元/吨,价款113720.50元;圆盘钢筋10.13吨,单价4150元/吨,价款42039元,共计价款确定为155640元。从四川省筠连县(2016)川1527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记载:2013年12月31日,原告XX向李孝容赊购的钢材欠款,出具有欠条,“今欠到李孝容钢筋款15564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陆佰肆拾元。定于2014年1月26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欠款人XX。”之后,被告文泽洪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8月26日,工程项目部经理刘逢强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钢材货款50000元,2014年9月18日,工程项目部经理刘逢强再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货款5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文泽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XX瓦斯发电站钢筋款11万元(壹拾壹万元整)。承诺2015年2月18日支付5万元(伍万元)剩余6万元如未付侧(则)2015年春节15以后按每月3分利息合计1800元/每月(壹仟捌佰元)计算,剩余的6万元(陆万元)最迟2015年7月份支付。如经瓦斯发电站工程结算后剩余工程款有11万元(壹拾壹万元)余款侧(则)全部由刘逢强支付11万元(壹拾壹万元)欠款人:瓦斯发电站项目部文泽洪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逢强在该欠条下方签注“若工程结算完毕后,结算余额有11.00万元,同意由我代为支付“并在该注明内容后签名及时间。但被告于2014年间支付原告的该货款105000元,原告只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李孝容30000元,2014年11月30日载明支付利息10000元,其余的货款,原告未及时用于支付李孝容,酿成李孝容向原告的起诉。另查明:1、被告船景煤业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其差旅费、交通费等1200元,庭审中被告船景煤业公司表示不提起反诉,保留其追诉的权利。2、2016年4月13日,李孝容以XX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查明2014年9月间,XX与李孝容经结算,XX在李孝容账簿上书写“八月之前付清所有利息,农历9月起欠款本金为123178.40元,9月到11月完利息11086元,合计134264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贰佰陆拾元,以后不再计算利息。”2016年6月28日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527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孝容货款及利息共计134264元。3、2015年1月15日,原告XX扣押被告文泽洪向岳皓借用的川BQ**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江铃五十铃牌),被告于当日作出说明一份,记载:“今XX收扣文泽洪车牌号为川XX**普通小型货车一辆,由文泽洪抵扣给XX,文泽洪付清XX欠款后归还文泽洪。文泽洪(签字按印),2015年1月15日。”庭审中,被告文泽洪表示,原告XX非法扣押被告的车辆,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其追诉的权利。4、被告船景煤业公司辩称与被告四川鼎能公司签订的《船景煤业土建第十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四川鼎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船景煤业公司与四川鼎能公司签订《船景煤业土建第十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船景煤业公司将土建第十四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川鼎能公司承建,被告四川鼎能公司为该建设工程成立工程项目部,委任被告刘逢强为该项目部经理,负责管理该工程建设。2013年8月29日,被告刘逢强(作为目标监督管理方)与韩诗双(作为目标经营责任方)签订了《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被告文泽洪系被告刘逢强工程项目部目标管理责任人韩诗双联雇请的管理人员。2013年12月31日,因建设工程需用钢材,被告文泽洪与原告联系,原告即向四川省筠连县乐义乡中坝村1组62号的李孝容经营的店铺处赊购钢材,价款155640元,该钢材随车即送往被告船景煤业公司的瓦斯发电厂工地使用。对赊购钢材的总价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文泽洪与被告刘逢强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共计10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该材料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刘逢强也予以认可;被告文泽洪与被告刘逢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行为应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债务应由被告四川鼎能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又因该钢材系原告XX向李孝容经营的店铺处赊购,另案中查明XX与李孝容有约定,自2014年1月26日起差欠的钢材款应计算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照公平原则,本案被告差欠原告的该货款,也应参照计算利息。由于从赊购钢材之日至被告文泽洪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其间被告已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105000元,则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应分段计算:参照XX与李孝容的约定,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扣减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的50000元,至第二次付款时间2014年8月26日前共7个月,利息为105640元×3%/月×7个月=22184.4元;第二次支付50000元至第三次支付时间2014年9月18日前,利息为55640元×3%/月×22天÷30天=1224.08元;第三次支付5000元至出具欠条时间2015年1月14日前,利息为50640元×3%/月×118天÷30天=5975.52元,即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欠条时,被告实际差欠原告钢材款本金为50640元,利息为29384元。结合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条约定,之后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2015年1月15日起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按月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被告船景煤业公司称因原告起诉错将其例为本案被告,导致被告应诉造成差旅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0元,被告暂保留其追诉权利和被告文泽洪称原告扣押被告所有的川BQ**普通小型货车一辆,至今未归还被告,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其追诉的权利,本院均不持异议;对被告文泽洪辩称本案应追加工程项目部目标管理责任人韩诗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刘逢强、文泽洪以及韩诗双均系被告四川鼎能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被告文泽洪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柒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XX货款5064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2015年1月14日前的利息29384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以5064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蒲婉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