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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白色名爵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源汇区交通路行驶至沙河桥南时,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在此执勤的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达到国家规定醉酒驾驶的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英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