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10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国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刚,男,37岁(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羁押,1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30日因另案被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30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人李国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祯元、检察官助理刘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18日10分许,被告人李国刚伙同一个绰号叫“小胖”的男子(另案处理)在北京站西广场自助售票厅的36号人工窗口前,趁被害人庞某(女,23岁,山东省人)不备之机,用左手将其放在左侧口袋内的1部金色“苹果”牌6PLUS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20元。被告人李国刚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国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被告��李国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陈述,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被盗赃物的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2016】110008号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刑初7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国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国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刚因本案被羁押的日期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