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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瑞生与孙诗萌、陈金霞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生,孙诗萌,陈金霞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2116号原告:孙瑞生,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诗萌,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吉林市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霞,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孙瑞生与被告孙诗萌、陈金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瑞生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吉02民终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被告孙诗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陈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捐赠协议无效;二、返还以吉房权船字第xx号房屋拆迁置换所得房地产;三、诉讼费用由孙诗萌、陈金霞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5月10日,孙瑞生签订捐赠协议,原因是孙瑞生给其长兄孙瑞昌看病,然而2002年5月8日,孙诗萌、陈金霞采取欺诈等手段,在吉林市房产局办理了更名过户,使孙瑞生丧失了吉房权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诗萌、陈金霞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孙瑞生的诉讼请求。孙诗萌辩称:一、孙瑞生与孙诗萌签订的捐赠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孙瑞生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02年5月10日,孙瑞生与孙诗萌在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捐赠协议,孙瑞生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面积为433.6平方米的房屋赠与孙诗萌,且在协议中注明“将该楼产权变更给孙诗萌”、“敬请给予变更”等字样。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时孙瑞生也明知该协议是用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房产局依据捐赠协议为孙诗萌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该房产已合法的登记在孙诗萌名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捐赠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并不符合以上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所以孙瑞生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的捐赠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孙瑞生要求孙诗萌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基于协议合法有效,原楼房已合法变更至孙诗萌名下,故孙瑞生要求返还置换后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孙瑞生的诉讼请求。陈金霞辩称:一、孙瑞生诉请确认捐赠协议无效,而陈金霞并不是捐赠协议的相对人,孙瑞生起诉陈金霞没有法律依据;二、楼房是陈金霞和其夫孙瑞昌出资建成,建成后一家人一直在此居住,是孙瑞生帮忙办理的房证,孙瑞生把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后来孙瑞昌病重要求孙瑞生把房产变更到孙诗萌名下,避免以后产生纠纷,孙瑞生表示同意,于是在2002年5月10日,孙瑞生和孙诗萌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捐赠协议,目的是为了把房屋更名过户,物归原主;三、孙瑞生同意签订捐赠协议,现在反悔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孙瑞生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孙瑞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孙诗萌与孙瑞生于2002年5月10日签订的捐赠协议,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孙瑞生将房屋捐赠给孙诗萌的原因是欲将房屋出售,用房屋出售款给其兄孙瑞昌治病,根据协议约定,受赠方应履行出售房屋并以售房款为孙瑞昌治病的合同义务,即使根据赠与协议,欲办理房屋产权办理登记也应该在2000年5月10日之后;2、孙诗萌户籍证明,证明:孙诗萌于1988年2月7日出生,捐赠协议签订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孙诗萌刚刚年仅十四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只能签订与其年龄相当的合同,根本不能承担将房屋出售,以房屋出售款给其兄孙瑞昌治病的合同义务,合同主体不适格,协议应属无效协议;3、2002年5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为孙诗萌颁发的吉房权船字第3-108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查档件、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查档件、私有房产发证审批表查档件,证明:孙诗萌在诉争捐赠协议签订前两天之前,在孙瑞生未到场、未同意的情况下,以赠与名义骗取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孙诗萌在2002年5月10日以为父治病的名义与孙瑞生签订协议,为了掩盖其已将房屋违法过户至自己名下的事实;4、死亡证明,证明:孙瑞昌于2002年7月8日死亡,而孙诗萌并未依照赠与协议规定将房屋出售为孙瑞昌治病,孙诗萌在2002年5月10日与孙瑞生签订协议是为了掩盖其已将房屋违法过户至自己名下,并意图占有该房屋的事实;5、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查档件,证明:孙瑞生为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孙诗萌应将房屋返还孙瑞生;6、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还迁房屋应予返还。上述证据经孙诗萌、陈金霞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无附加条件或义务,是无偿赠与,赠与协议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的,形式合法,协议上孙瑞生两次明确表示自愿将该楼房赠给孙诗萌,并同意办理产权和更名手续,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智力相适应而代理的合同无需法定代表人追认,且孙诗萌的父亲孙瑞昌在协议上签字,故孙诗萌受赠该楼房主体适格;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房产变更至孙诗萌名下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填写日期瑕疵不影响孙诗萌取得物权的效力;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孙瑞昌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有权将房屋赠与孙诗萌;证据6,认为不是证据,不能证明还迁房屋应予返还。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孙诗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捐赠协议,证明:孙瑞生明确表述自愿将该楼房赠与孙诗萌,并将产权变更给孙诗萌;2、吉林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簿,证明:孙瑞生为原登记所有权人,其有权将房屋赠与他人;依据捐赠协议,房产登记机关依法为孙诗萌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吉房权船字第3-1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孙诗萌,2004年6月21日发证,房屋来源:赠与;3、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8)昌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行监字第3号驳回再审通知书,证明:孙瑞生将房屋赠与孙诗萌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孙瑞生与孙诗萌真实意思表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再审通知书认定孙诗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提供了捐赠协议;4、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吉房权船字第3-1089号房屋已拆迁并置换为7处房屋;5、协议书,证明:回迁的5处房屋已分别出卖,孙诗萌现有2处面积为63平方米的回迁房屋;上述证据经孙瑞生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证据1,协议尾部“敬请给予变更”的字样恰恰说明2002年5月10日孙瑞生对孙诗萌依据在2002年5月8日取得所有权证是不知情的;证据2,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04年6月21日不是首次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证据3,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生效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协议合同效力;证据4,能够证明一旦捐赠协议无效,孙诗萌理应将拆迁置换房屋返还给孙瑞生。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孙诗萌出售的5处房屋均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属禁止买卖范畴;一旦捐赠协议无效,孙诗萌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处分。上述证据经陈金霞质证,未提出异议。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陈金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建房时赊购材料,卖房后才还钱;2、证实材料,证明: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孙瑞昌、陈金霞、孙诗萌一家三口居住。上述证据经孙瑞生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对抗房产部门的登记;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经孙诗萌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孙瑞生提供的证据1-5及孙诗萌提供的证据1-4、陈金霞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孙瑞生提供的证据6,不属民事案件证据范畴,且孙诗萌已提举证据证明房屋拆迁置换情况,孙瑞生申请调取已无必要。孙诗萌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有失关联,不予评判。陈金霞提供的证据2,孙瑞生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瑞生与孙诗萌系叔侄关系,孙瑞昌、陈金霞系孙诗萌之父母。1997年10月24日,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房管所为孙瑞生办理了坐落于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的面积为433.60平方米房屋(二层)的产权初始登记,为孙瑞生核发了吉房权船字第3-1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5月10日,孙瑞生(捐赠人)与孙诗萌(受赠人)在许德林、宁德林(证人)的见证下签订《捐赠协议》,协议载明:捐赠人孙瑞生自愿同意将与兄孙瑞昌共建的,位于船营区德胜路(新山村)林家沟上一栋二层住宅楼,砖混结构,面积433.60平方米,捐赠给我长兄女儿,我的侄女孙诗萌;捐赠原因,我长兄孙瑞昌现身患重病,急需用钱治疗,因此欲将此楼出售,以给我长兄孙瑞昌治病;该楼是我协助长兄孙瑞昌建的,房屋产权人为我孙瑞生;现在我自愿将该楼捐赠给我长兄之女,我的侄女孙诗萌,并将该楼产权变更给孙诗萌;该捐赠协议是在捐赠证人孙瑞昌、许德林、宁德林在场证实的情况下签写的,敬请给予变更。赠与人孙瑞生、受赠人孙诗萌、证人许德林、宁德林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按捺,孙瑞昌亦以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捺印。孙诗萌之母陈金霞持孙瑞生与孙诗萌签订的《捐赠协议》、孙瑞生的身份证、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房管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房管所为孙诗萌填发了吉房权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2年5月8日。孙瑞昌于2002年7月8日因病死亡。2004年6月21日,欢喜乡房管所又根据孙诗萌的申请,对孙诗萌受赠的房产结构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原登记的砖木结构变更为砖混结构。2008年2月1日,孙瑞生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孙诗萌的吉房权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昌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孙瑞生的诉讼请求。孙瑞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吉中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维持(2008)昌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孙瑞生不服(2008)吉中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吉中行监字第3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孙瑞生的再审申请。孙瑞生遂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吉房权船字第x号房屋已被拆迁,孙诗萌与拆迁人吉林市国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孙诗萌依上述协议获得拆迁安置房屋7处。庭审中,孙瑞生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编号为x(两处)、x号的《产权调换协议》项下的3处置换房屋。本院认为,一、关于捐赠协议的效力问题。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捐赠协议属赠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孙瑞生在多名证人见证情况下,与孙诗萌签订《捐赠协议》,将争议房屋赠与孙诗萌,且在协议中载明“将该楼产权变更给孙诗萌”、“敬请给予变更”等内容,孙诗萌接受赠与,应当认定该赠与协议是孙瑞生与孙诗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捐赠协议》有效。孙瑞生主张孙诗萌与其签订赠与协议是为了掩盖孙诗萌已经将房屋非法过户的事实及自己意图占有该房屋的目的,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08)吉中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房管所为孙诗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基于赠与行为,发照日期在捐赠日期之前系日期填写有误,故不能据此证明孙诗萌在签订赠与协议之前即已将房屋非法过户的事实;孙瑞生关于孙诗萌在签订赠与协议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应由法定代理人追认才能生效而陈金霞拒绝追认的主张,本院认为,孙诗萌是受赠人,且孙瑞昌当时在捐赠协议上签名,孙瑞生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孙瑞生关于确认捐赠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二、关于孙瑞生请求返还拆迁置换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孙瑞生与孙诗萌签订的《捐赠协议》合法有效,孙瑞生已将争议房屋赠与孙诗萌,且争议房屋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即该赠与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孙瑞生请求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瑞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孙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鸣审 判 员  张伟宏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