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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寅霄与赵双虎、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寅霄,赵双虎,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209号原告:宋寅霄,男,1999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双虎,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学院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王学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虎,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负责人:林永兴,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胜,公司员工。原告宋寅霄诉被告赵双虎、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寅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杰,被告赵双虎、被告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寅霄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赵双虎、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宋寅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636.56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14时10分许,在线××××三岔路口东200处,被告赵双虎驾驶豫G×××××/豫GC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林州方向行驶时与其前方左侧同向行驶的宋庆海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宋寅霄、宋庆海、宋庆丰、宋德富、许福英五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林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宋寅霄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各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该事故后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林公交认字【2016】第592号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赵双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豫G×××××/豫GC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为被告赵双虎;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豫GC7**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军红;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了精神和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未能对本次事故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双虎和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4时10分许,在线××××三岔路口东200处,赵双虎驾驶豫G×××××/豫GC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林州方向行驶时与在其前方左侧同向行驶的宋庆海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庆海及豫E×××××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坐人宋庆丰、宋德富、许福英、宋寅霄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事故路段的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6】第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双虎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庆海、宋庆丰、宋德富、许福英、宋寅霄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0月30日,原告宋寅霄在林州市中医院检查支出费用780元。另查明,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日期为2009年12月02日,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12月31日,事故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际所有人为赵双虎;豫GC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张军红,登记日期为2007年04月30日,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04月30日,后该车转让给赵双虎;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宋胜利,登记日期为2007年09月28日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09月30日,事故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寅霄的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780元。有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检查票据予以证实。2、交通费100元。原告宋寅霄的医疗费用为780元、交通费为100元。上述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寅霄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寅霄损失88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宋寅霄承担19元,被告赵双虎承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