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谢某、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谢某,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657号原告: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5085462J(1-1)。法定代表人:张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才,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北京中路中泰名城669号24#楼S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TBA962。法定代表人:曹流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被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谢某、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连带向其公司偿还债务33489元及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谢某、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1月起,谢某和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陆续从其公司处购买迎驾银星、迎驾金星酒用于经营。到2017年1月止,共欠其公司货款33489元。其公司多次向谢某、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催要欠款,但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其公司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谢某辩称,1.其原系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宅门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任职期间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大宅门餐饮公司由于经营需要,陆续从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迎驾系列白酒,每次货物的接收由公司会计杨某签字并加盖谢某的印章予以确认。2017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大宅门餐饮公司拖欠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3489元。其在担任大宅门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的货物及货款进行确认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拖欠的货款应由大宅门餐饮公司偿还。2.2017年3月17日,其与曹流涛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大宅门酒店(即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曹流涛,转让费50万元(其中现金15万元,余款35万元由大宅门酒店所欠债务抵扣)。拖欠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的是大宅门餐饮公司,现公司仍正常运营,故应由该公司承担。根据协议,股权转让后谢某的债务均由曹流涛承担。因此,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应由曹流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宅门餐饮公司承担。本案中,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其认为应依法驳回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对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证据二中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谢某对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曹流涛。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具有真实性,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该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谢某对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谢某和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和单据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加盖印章是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会计盖的,该笔债务是公司欠的,应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七张欠条和两联《报销单》能相互印证欠款33489元的真实性。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该公司负责迎驾贡酒的销售,谢某和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谢某称该证人陈述欠款属实,结算是和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的,其加盖印章核实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证人陈述具有真实性。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谢某提交的证据一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系谢某和该公司共同所欠。本院认为该查询单能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某变更为曹流涛的事实。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谢某提交的证据二2017年3月17日谢某和曹流涛签订的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债务无权转让,转让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对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欠款是债务,不经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不能进行转让。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对债务进行转让,因未经债权人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故对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开始,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向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迎驾金星、银星系列酒水。收货时,由当时该公司的会计签名和法定代表人谢某盖章确认。2017年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谢某和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第一联和第二联《报销单》上盖章确认,共计欠款33489元。2017年3月17日,谢某与曹流涛签订《转让协议》:“现谢某将位于商贸城附近大宅门酒店转让于曹流涛,转让费50万元,其中现金15万元,余款由大宅门酒店所欠债务抵让,转让后债务与谢某解除债权关系。谢某、曹流涛;2017年3月17日”。此后,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向谢某及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未果。另查明,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开办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谢某为法定代表人,其拥有100%的股权。2017年4月14日,该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曹流涛,并拥有100%股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酒水,由谢某签名及该公司加盖印章,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谢某与曹流涛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之间虽约定了债务转让,但该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由于谢某原系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其个人独资企业,其虽退出该公司,但未举证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对其经手所欠债务仍有偿还义务。现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系原公司的延续,对公司原欠债务仍应继续偿还。双方结算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被告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天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34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被告阜阳谢氏大宅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谢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发全附:(2017)皖1204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