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立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军,徐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立军,男,1989年7月14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中旬,被告人徐立军因欠债产生租一辆汽车抵押给别人骗钱的想法。遂于2月14日在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辆现代牌轿车(鉴定价值人民币84022元),车牌号×××号。次日,被告人徐某某让韩峰将该车卖给宋某某,得款人民币30000元,之后逃走。案发后,骗取的轿车被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买卖协议及收条,汽车租赁合同,证人宋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为偿还欠债,于2011年2月14日在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租现代牌轿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84022元),车牌号为×××。次日,被告人徐某某让韩峰将该车卖给宋某某,得款人民币30000元,之后逃走。案发后,骗取的轿车被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已将卖车款30000元代为退还给宋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符合本案刑事主体资格,无前科劣迹。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0日在沈阳市某小区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3.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证实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从腾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现代牌轿车一辆,并签订租赁合同。4.买卖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通过韩峰将骗租车辆以三万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扣押,后发还给腾飞汽车租赁公司。6.证人韩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某为被告人徐某某租赁车辆提供了违约担保;宋某某以三万元价格从韩峰手中购买了徐某某骗租车辆的过程。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租赁轿车后失联,经寻找发现该车已被徐某某卖给宋某某的事实。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偿还外债,骗租轿车并通过韩峰将车抵押给他人,此后即更换手机号码、离开德惠躲避的事实。9.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已将卖车款三万元代为退还给宋某某,并取得宋某某的谅解。10.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84022元。11.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赁车辆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返还,卖车款已退还,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魁亮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