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5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宝琴诉被告刘少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琴,刘少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847号原告徐宝琴,女,194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彬,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凤,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利,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系蒙G*****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梁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宝琴诉被告刘少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琴委托代理人张利彬、郑彩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首先说明同意变更为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为被告。原告徐宝琴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1月24日6时30分许,在102省道辽中区六间房镇“本田汽车电器”门前处,被告刘少利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遇白宇驾驶辽MJM5**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白黎明、徐宝琴)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徐宝琴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少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宇、白黎明、徐宝琴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后到沈阳盛京医院门诊治疗,于当日又回到辽中医院继续治疗,又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为“创伤性气胸、肺挫伤、胫骨平台骨折、肋骨骨折、挫伤性血胸、创伤性胸腔积液等”,之后原告从辽中医院出院后因手术治疗需要,又到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分两次住院,分别为25天和31天,以上原告共住院134天,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23,168.72元,其中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张费用2,502.92元,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第一次住院费用21,052.99元,第二次住院费用25,788.37元,沈阳盛京医院门诊收据16张费用6,442.03元,沈阳医学院第一次住院收据1张费用56,777.51元,沈阳医学院第二次住院收据1张费用10,604.40元,同意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现只要求赔偿医疗费用,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等待后续治疗完毕后一并主张,另案再要求赔偿。原告没有扩大损失和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不相关费用的发生,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第二次住院属于自己承担的范围,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在辽中区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上明确写着,转入上级盛京医院因麻醉问题不能手术,返回住院。同时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主要是肺部疾病,并未治疗其他与交通事故不相关的疾病。第二点对于被告提出的四份住院病历涉及肋骨骨折相互矛盾的诊断,在第一次住院的影响资料上写着未见明显骨折,但并不排除有肋骨骨折,同时限于辽中区人民医院医疗技术水平及设备加上肋骨骨折疾病本身的不确定性,原告并不存在原发性的自身肋骨骨折疾病,因此肋骨骨折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所花的一切费用均是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病症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没有治疗其他疾病,现要求赔偿给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给予支持。第三点,关于被告提出的盛京医院急诊记录及处方签并无盖章,但是同盛京医院发票上的时间检查项目具有一致性,能够达到证明是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支出的标准。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治疗花费的合理性申请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被告刘少利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蒙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三者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此次事故的赔偿我公司已赔偿了白宇和白黎明的损失,其中在交强险1万元已经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赔偿白宇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876.94元,交强险赔偿白宇护理费等7,320.40元,赔偿白黎明商业三者险12,134.96元,交强险护理费等12,709.84元,共计52,042.14元(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关于本案原告仅要求医疗费的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非医疗保险用药部分及不合理医疗用药,伤病混治部分医疗费。因原告存在不合理医疗用药行为,我公司要求对原告医疗用药合理性及护理住院天数申请鉴定,并于7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第一次在辽中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体现原告在第一次入院时并无肋骨骨折伤情,2017年2月4日影像学报告单中明确写明原告各类骨未见明显骨折现象,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后续治疗中的肋骨骨折伤情并非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治疗该伤情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第一次病历中明确写明原告需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而原告却未遵从医嘱,又回辽中区医院继续治疗,该部分医疗费用及因在此次住院治疗期间影响原告伤情扩大及严重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第三次住院病历中也未写明原告存在肋骨骨折伤情,四份病历仅有第二次和第四次住院时写明原告有肋骨骨折伤情,第一次及第三次住院病历中并未写明原告肋骨骨折,该四份病历所诊断的伤情从住院时间及病历体现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四次入院治疗诊断的伤情前后矛盾。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票据金额烦请法院核实。对盛京医院急诊记录及处方签因未加盖医院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辽中医院建议去上级医院住院治疗,而非门诊检查,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提供的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不合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提供的交警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1月24日6时30分许,在102省道辽中区六间房镇“本田汽车电器”门前处,被告刘少利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遇白宇驾驶辽MJM5**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白黎明、徐宝琴)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徐宝琴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后到沈阳盛京医院门诊治疗,于当日又回到辽中医院继续治疗,又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为“创伤性气胸、肺挫伤、胫骨平台骨折、肋骨骨折、挫伤性血胸、创伤性胸腔积液等”,之后原告从辽中医院出院后因手术治疗需要,又到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分两次住院,分别为25天和31天,以上原告共住院134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23,168.67元(其中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7张费用3,953.92元,辽中区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收据1张费用21,052.99元,第二次住院收据1张费用25,788.37元,沈阳医大盛京医院门诊收据13张费用4,991.48元,沈阳医学院第一次住院收据1张费用56,777.51元,沈阳医学院第二次住院收据1张费用10,604.40元)。此事故经辽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少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宇、白黎明、徐宝琴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刘少利驾驶的事故车辆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书,被告保险单,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及公安材料等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宝琴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造成损失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即原告徐宝琴医疗费为123,168.67元;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刘少利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宝琴等无交通事故责任,此次事故涉及白宇、白黎明的损失已经本院判决赔偿,被告刘少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宝琴已发生的医疗费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付;依原告提供的有关医疗费收据、病历记录等证据,原告所花费用均是因此次事故造成伤害后治疗所需的费用,本案原告徐宝琴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少利不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徐宝琴医疗费123,168.67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少利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刘少利承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