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辛桂清与刘肃珍、刘贡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桂清,刘肃珍,刘贡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510号原告:辛桂清,女。被告:刘肃珍,男。被告:刘贡文,男。原告辛桂清诉被告刘肃珍、刘贡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肃珍、刘贡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桂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781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刘肃珍在其房东头的公用通道上大声喊叫原告,原告来到现场后,被告刘肃珍突然用石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昏迷倒地。原告于当日去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5404.04元。因二被告共同生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7810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刘肃珍怀疑原告拔了他种的树,在街道上骂原告,原告到被告处对质并否认拔被告的树,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相谩骂。原告伸手欲挠被告刘肃珍脸没挠着,刘肃珍则用手中的镢头打原告,被原告儿子夺下。被告又扔石头打中原告头顶部,原告倒在地上。之后双方被拉开。原告于当日到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据此,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04.04元、护理费2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075.30元。另查,被告刘贡文自始至终未参与本次纠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刘生武等证人的证言、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取得合法,真实有效,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犯。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其因误工而受到的损失。本案被告刘肃珍怀疑原告拔了他的树,对原告进行谩骂,当原告向其质问时又与原告厮打,用石头打上原告头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肃珍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之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也采取了与被告对骂,相互撕扯等不理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责任。应相对减轻被告刘肃珍的责任。被告刘贡文未参与到纠纷中,原告的头部外伤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以刘贡文和刘肃珍共同生活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肃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桂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5660.2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贡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刘肃珍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开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