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2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郏凌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凌,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2474号原告:郏凌,女,1961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大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胜,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郏凌与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凌,被告热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胜、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郏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热力集团与郏凌按劳动合同原约定的条款签订《劳动合同》,并送达给郏凌一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约定的条款,即部门经理岗位,未履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请求判决热力集团自2013年5月31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郏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161309元;3.请求判决热力集团依据劳动合同原约定的部门经理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22个月工资差额170269.2元;4.请求判决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164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本人随北京创合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合公司)全体职工,划转到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创合分公司(以下简称热力集团创合分公司),与热力集团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5月16日,双方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做出变更,变更的内容是:“劳动合同主体由北京创合供热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创合分公司,变更后,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仍应按原约定的履行”。热力集团向本人承诺:本人先签字,收回到公司盖章,盖完章再交给本人一份,本人信以为真,就签字了。在等待的过程中,本人每个月都催促索要合同,热力集团都答复说,还没盖章,需要拿到集团公司,好几个子改分的公司,涉及几千人,哪有那么快,让本人等待,还向本人保证不会擅自添加条款。2014年6月24日,本人找到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再次询问合同下发事宜,才知道热力集团欺骗了本人,热力集团根本不与本人签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时效应从本人知道之日起即2014年6月24日之后计算,故本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热力集团应向本人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差额。热力集团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从2015年5月31日开始,热力集团应该履行劳动合同原约定的岗位即部门经理岗位,未履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013年5月31日之前,劳动合同变更过两次,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变更书,都是主体变更,合同约定的条款没有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一直是部门经理,从未进行过口头变更,本人一直从事部门经理的工作内容。京石劳仲字[2012]第1494号裁决书中,对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认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是部门经理,热力集团未起诉,证明其认可该裁决,这是不容推翻的事实。故热力集团应支付本人部门经理的工资、补贴及待遇。热力集团变更本人岗位应与本人协商,本人不同意变更,热力集团不应强迫。故热力集团应按照部门经理岗位的待遇支付本人工资及各项补贴。热力集团即使不按部门经理的工资标准支付本人工资差额,也应该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热力集团还应支付经济补偿。热力集团辩称,不同意按原约定条款签订劳动合同,我们在2013年5月16日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关于郏凌要求的部门经理岗位的问题,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90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有明确的认定,郏凌不再享有部门经理的岗位。郏凌的第2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因为郏凌和热力集团在2013年5月16日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因未签订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不同意郏凌的第3项诉讼请求,因为郏凌不享有部门经理的工资标准;其第4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郏凌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206号裁决书,裁决:一、热力集团支付郏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九百六十八元;二、驳回郏凌的其他仲裁请求。郏凌不服,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郏凌曾以热力集团为被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热力集团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及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交通费差额、通讯费差额、奖金差额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3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热力集团支付郏凌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75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26000元。郏凌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9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2004年9月,北京特新大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新大唐公司)与郏凌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约定岗位为人力资源部部门经理。2006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期限变为自2009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后特新大唐公司更名为北京创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创源公司与郏凌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将劳动合同甲方由特新大唐公司变更为创源公司。2011年10月26日,热力集团发布《关于调整创源公司业务的通知》,内容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将创源公司的供热运作、维护、服务、热费收缴等业务全部划入创合公司,除集团决定继续留在创源公司的人员外,其他全部人员划入创合公司管理。2012年3月14日,创合公司与郏凌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1年11月1日变更2010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如下:1、甲方由北京创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北京创合供热有限公司;2、相应的规章制度随甲方变更而变更;3、其他内容依据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创合供热有限公司相关规定约定”。2013年4月16日,热力集团做出《关于成立三家分公司的通知》,载明创合公司人员业务划转到热力集团创合分公司。2013年5月16日,郏凌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签字,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由北京创合供热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创合分公司。变更后,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仍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热力集团与郏凌均认可创合公司与热力集团创合分公司人员划转节点为2013年5月31日。创源公司、创合公司均为热力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上述判决认定“郏凌的用人单位从特新大唐公司到创源公司、创合公司再到热力集团创合分公司几经变更,在此过程中郏凌的实际工作岗位已经不是其原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岗位,虽然用人单位与郏凌并未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中有关郏凌工作岗位的约定条款,但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并持续多年时间,故现阶段郏凌上诉提出要求以部门经理岗位履行劳动合同,本院难以支持。”同时,该判决认定郏凌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存在差额,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郏凌的实发工资金额问题,郏凌提交了其2009年至2014年期间的收入台帐,其中逐月列明了郏凌在上述期间的全部收入和明细。热力集团表示2012年以前的工资问题已经经过(2014)二中民终字第09083号民事诉讼处理,认可2013年和2014年的收入台帐的真实性。热力集团提交了2013年至2015年期间郏凌的收入台帐,郏凌对于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时提出其2014年8月有奖金1000元被扣,2014年12月有一项“三大攻坚战”的工资26800元未发放,收入台帐中均未体现。热力集团表示因郏凌绩效考核不合格,故其工资没有全额发放,其中2014年8月绩效考核扣三大攻坚战工资1000元,原因是郏凌不能完成领导交办的热费宣传催缴工作,考核不合格,2014年12月年终一次性奖励应发26000元,实发13000元,原因是郏凌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不能按时完成工作,长期休病假等,根据《创合分公司2014年终一次性考核奖励分配方案(草案)》的规定,扣除郏凌部分奖励。热力集团就此提交了《创合分公司2014年终一次性考核奖励分配方案(草案)》、《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会议纪要》(丰台会[2015]16号)。郏凌对于《创合分公司2014年终一次性考核奖励分配方案(草案)》、《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会议纪要》(丰台会[2015]16号)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就热力集团是否应与郏凌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根据生效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90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情况,郏凌于2004年9月入职特新大唐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至200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2006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延续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新大唐公司更名为创源公司后,创源公司与郏凌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变更原劳动合同甲方为创源公司。在此后热力集团决定将创源公司的部分业务和人员划入创合公司后,创合公司与郏凌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变更原劳动合同甲方为创合公司;在热力集团做出《关于成立三家分公司的通知》、将创合公司人员业务划转到热力集团创合分公司后,郏凌于2013年5月16日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签字,其中载明劳动合同主体创合公司变更为热力集团创合分公司。鉴于此,热力集团与郏凌实际已经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郏凌要求热力集团自2013年5月31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热力集团未就裁决其支付郏凌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68元的裁决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就郏凌要求按照部门经理岗位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生效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9083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郏凌与热力集团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并持续多年时间,并对郏凌要求以部门经理岗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意见未予采纳。故本院对于郏凌再次要求按照部门经理岗位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不予支持。就郏凌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热力集团未就郏凌提交的2012年期间的收入台帐提出异议和提交反证,本院对于郏凌提交的2012年收入台帐所记录的每月全部收入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同时对于各自提交的郏凌2013年至2015年的收入台帐均予以认可,本院其中所载上述期间的实发金额予以确认。在郏凌应发工资标准的核算上,(2014)二中民终字第09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于郏凌2013年5月之前的工资差额进行了处理,确认热力集团应支付郏凌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26000元。本院在考虑该工资差额后以郏凌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综合收入的月平均金额作为核算郏凌工资差额的标准。经核算,郏凌在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确实存在差额,热力集团依法应予补足。郏凌关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郏凌二〇一三年六月至二〇一五年三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8948.19元;二、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郏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68元;三、驳回原告郏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郏凌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孟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