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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纪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1刑初8号公诉机关乌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曾用名纪某),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高中文化,青海省格尔木市居民,2016年6月13日纪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乌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纪某驾驶青X**“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00KM+600M处时,因超速行驶导致车辆驶下路基后翻车,造成乘车人肖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乌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死者肖某尸表征符合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经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不负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2、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6、谅解书、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青X**“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00KM+600M处时,因超速行驶导致车辆驶下路基后翻车,造成乘车人肖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乌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死者肖某尸表征符合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经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纪某与被害人肖某系夫妻关系,肖某1系双方共同子女,被害人肖某无其他近亲属,其父母已亡故。肖某1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纪某的行为,放弃索赔,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1日13时30分许乌兰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称在国道109线2300公里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请速出警及经乌兰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案件属交通肇事,肇事驾驶员纪某未离开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构成交通肇事,于2016年5月11日被乌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的事实;2、证人伍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5月11日伍某乘坐被告人纪某驾驶的青X**“红旗”牌小型轿车从格尔木行驶至国道109线2300KM+600M处时,车辆驶下路基后翻车,造成被害人肖某(纪某之夫)当场死亡的事实;3、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以及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现场被害人的情况;4、被告人纪某持有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纪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车辆及肇事车辆归被告人纪某所有的事实;5、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青X**“红旗”牌小型轿车、被告人驾驶证被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押的事实;6、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2016)机鉴第92号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纪某驾驶的青X**“红旗”牌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符合标准要求及肇事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08km/h的事实;7、乌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尸)鉴[2016]02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肖某尸表征象符合交通事故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8、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乌公交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纪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乘车人伍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9、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之女肖某1的基本身份信息;10、被害人亲属肖某1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肖某1放弃索赔,谅解被告人纪某的事实;11、被告人纪某与被害人肖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淘金寺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纪某与被害人肖某系夫妻关系及被害人的父亲肖某2、母亲王某分别于2000年11月16日、2004年8月24日去世的事实;12、被告人纪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纪某驾驶青X**“红旗”牌小型轿车从格尔木行驶至国道109线2300KM+600M处时,车辆驶下路基后翻车,造成被害人肖某(纪某之夫)当场死亡、青X**“红旗”牌小型轿车归被告人纪某所有、被告人纪某属有证驾驶及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13、格尔木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纪某在居住地生活期间无犯罪记录,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适用社区矫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鉴于被告人纪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女儿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纪某为过失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保障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清审 判 员 余      洪      海人民陪审员 高铁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德    赞   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