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22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李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221民初202号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山南市。法定代表人:马应龙,系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阳,男,汉族,职业及现住址不详。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阳支付租车款16000元、车辆维修费28000元,共计44000元;2.由被告李阳支付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牌照补办费200元、登报费300元、违章费1400元,共计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阳签订租车合同,原告将藏C·D17**北京现代牌车辆以每天400元出租给被告李阳,租赁期间被告李阳在西藏山南市湖北大道发生一起单方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导致出租车辆严重受损及撞坏马路护栏,此后受损出租车辆在山南聚源汽修厂进行维修,期间产生租车费用16000元(400元×40天)。因被告李阳以诸多借口一直拖欠车辆维修款,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无法从山南聚源汽修厂提车,最后由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担保后才取回车辆。现为维护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阳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范本》、交接车验收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有权从被告李阳处收取租车款的事实;2.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藏C·D17**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及其他损失的事实;3.车辆维修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李阳租赁的藏C·D17**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2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出具的产险理赔系统的案件详细信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阳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范本》,约定由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藏C·D17**银色现代牌途胜车辆出租给被告李阳,租金每天按400元计算,租车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19时20分起,未约定截止时间,租车及还车的地点均为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30日19时20分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阳签订交接车验收清单,当日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出租车辆交付给被告李阳占有、使用。2016年3月31日被告李阳在西藏山南市乃东区湖北大道发生一起单方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导致涉案出租车辆车损及第三者物损。2016年4月1日17时35分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妥建海向95511报案。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藏C·D17**银色现代牌途胜车辆在山南聚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共计31515元,现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28000元,且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于2016年5月10日从山南聚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处收回涉案出租车辆。另查明,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藏C·D17**银色现代牌途胜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至今未理赔。本院认为,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阳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范本》,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由被告李阳支付租车款16000元、车辆维修费28000元,共计4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阳在《汽车租赁合同范本》中约定租车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19时20分起,但未约定截止时间,租金每天按400元计算。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阳提供了出租车辆,被告李阳理应承担向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庭审上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于2016年5月10日从山南聚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处收回涉案车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范本》第九条:”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由乙方预先支付,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费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应以收回车辆的时间为准,故本案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租金16000元(40天×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阳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导致涉案出租车辆车损及第三者物损,随后涉案车辆在山南聚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张其车辆维修费提交了车辆维修结算单,该证据显示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藏C·D17**现代牌途胜车辆在山南聚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期间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阳应当承担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由被告李阳支付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牌照补办费200元、登报费300元、违章费1400元,共计1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被告李阳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由被告李阳支付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牌照补办费200元、登报费300元、违章费1400元,共计1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举出的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由被告李阳支付租车款16000元、车辆维修费28000元,共计44000元,予以支持;但对要求由被告李阳支付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牌照补办费200元、登报费300元、违章费1400元,共计19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车款16000元及车辆维修费28000元,共计44000元;二、驳回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5元,由原告西藏山南鸿运车辆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5元,由被告李阳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旦增宗巴审 判 员 白玛群宗人民陪审员 扎 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娜 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