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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19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丹、清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国道1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镇南铁路道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吴东伟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双方车辆受损。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7.21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110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接处警及反馈记录单,常驻人口信息,归案说明,破案简介,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事故现场图片,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沿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