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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5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林有与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有,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5403号原告:黄林有,男,汉族,住山西省汾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民,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英广占,负责人。原告黄林有与被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有的委托代理人法明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3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在被告处从事漆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车间内工作中,被一吨重模具砸伤右脚,后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原告虽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依法应当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与李万江三方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载明原告于2016年4日在车间工作时,被一吨重模具砸伤右脚。随后入院治疗。协议约定:1.李万江向原告黄林有支付赔偿费70000元(包含工资10000元),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35000元,于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剩余35000元;2.李万江、被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该协议履行完之后,原告黄林有、被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万江三方再无任何纠纷;4.该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若李万江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黄林有将保留诉权,李万江应按未支付款项的双倍向原告黄林有支付违约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病例中载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吉尔”。2017年3月6日,黄林有以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黄林有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本案,被告未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认李万江是被告公司的车间主任,其与被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接受李万江的管理,通过原告提交的其与李万江和被告达成的三方协议,可以看出三方约定由李万江个人支付原告赔偿款7万元,原告也自认李万江已经支付赔偿款35000元,并称李万江无力支付剩余欠款,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病例中的“吉尔”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系吉尔,因病例系单方陈述,医院没有审查义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林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林有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林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