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永仪与林志雄、许建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仪,林志雄,许建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887号原告:许永仪,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志雄,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许建花,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许永仪与被告林志雄、许建花追偿权纠纷一案,许永仪于2017年2月17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闽0305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雄、许建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永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志雄、许建花共同返还借款27.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志雄、许建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8日,林志雄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黄志雄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7日止。许永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志雄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致使黄志雄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把林志雄的妻子许建花及担保人许永仪列为共同被告。2014年4月8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林志雄、许建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志雄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许永仪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许永仪筹款为林志雄夫妇代为清偿该案债务。尔后许永仪向林志雄追讨为其垫付的借款27.5万元,但林志雄无力偿还,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给许永仪借条一份,金额为27.5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后经多次催讨,林志雄拒不偿还。借款发生在林志雄和许建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诉。林志雄、许建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林志雄和许建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林志雄、许建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志雄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已经归还的利息人民币四万二千八百五十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许永仪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许丽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林志雄、许建花、许永仪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黄志雄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16日,黄志雄提出结案申请书,内容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本人黄志雄申请执行林志雄、许建花、许永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已按(2014)涵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特向法院申请(2014)涵执行字第986号执行案件结案。申请人:黄志雄,2015年2月16日。”同日,林志雄出具给许永仪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永仪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元(小写275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期限2个月。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同意本次借款产生纠纷应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林志雄,身份证:,2015年2月16日。地点:莆田市城厢区。”后因林志雄、许建花未将该代偿款偿还给许永仪,许永仪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林志雄由许永仪担保向黄志雄借款,之后因林志雄、许建花未能还款,致许永仪被黄志雄起诉并强制执行,代林志雄、许建花偿还27.5万元,该款依法应由林志雄、许建花偿还给许永仪,即许永仪请求林志雄、许建花偿还该代偿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许永仪同时要求林志雄、许建花支付代偿款27.5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林志雄、许建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志雄、许建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永仪代偿款27.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为3702.5元,由林志雄、许建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