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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朱鎏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鎏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刑初9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鎏丽,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汉族,中技文化,在云溪经营久久专车租车店,住岳阳市云溪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6月20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7〕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鎏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鎏丽在其位于云溪区岳化总厂青坡社区一区21栋102室的家中及其经营的久久专车租车店内先后三次容留彭某、李某1等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鎏丽邀请彭某帮忙讨债。彭某带着“三哥”(在逃,信息不详)和“三哥”的两个小弟到了云溪区岳化总厂青坡社区一区21栋102室朱鎏丽的家里。彭某等人到了以后先与朱鎏丽商讨讨债的事情。刚谈完,彭某和“三哥”即拿出吸毒工具和冰毒在朱鎏丽家里的客厅里面吸食了。2、2017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朱鎏丽打电话给李某1问其在什么地方,李某1说在八号沟。之后朱鎏丽便接上李某1到了其经营的久久专车租车店内。朱鎏丽与李某1在店里吃完晚饭后,李某1便从包里拿出了吸毒工具和冰毒,于是两人在店子后面的院子里一起吸食了冰毒。3、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朱鎏丽在其经营的久久专车租车店内容留李某1吸食了冰毒。被告人朱鎏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鎏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鎏丽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收据、办案说明、李某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1、彭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朱鎏丽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鎏丽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鎏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鎏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耀国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