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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贵才、柯贤琴与褚廷强、杨县明、徐大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高,田维荣,杨凤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469号原告:田维高,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田维荣,男,1953年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杨凤琼,女,1955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系被告田维荣之妻)原告田维高与被告田维荣、杨凤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高与被告田维荣、杨凤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77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组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家的承包山林相连,近年来二被告逐年蚕食原告的山林种自己的石榴树,2013年3月8日,二被告再次砍伐原告的灌木林,原告前去与之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田维荣便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杨凤琼用斧头砍伤了原告。事后生产队长田维清到了现场,见原告伤势严重,便叫被告杨凤琼报了警,新发派出所进行了出警。原告先是被送到了新发医院,接着被送到了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1、左肩关节开放性损伤;2、左肩胛骨开放性骨折;3、左肩锁关节开放性拖尾,伴肩锁韧带断裂。原告住院14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门诊随访。2013年9月25日经凉山天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7320元(1、医疗费用:第一次医疗费用21000元;2、误工费:9360元(104×90元/天);3、护理费:1540元(14天×11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5、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6、伤残鉴定费:1500元;7、伤残赔偿金:31580元(7895元×20年×20%);8、后续治疗费:6000元;9、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等5000元;10、评残就医差旅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维荣辩称:我们不赔钱,原告的伤跟我们没有关系,原告咋个受伤的我不晓得。因我们两家的土地相邻,边界没有扯清楚,所以发生了争议,发生的纠纷那天是原告先用锄头打了我一下,骂我,说我占着他的土地了,是原告先把我打倒在地的,原告与他儿子一起对我拳打脚踢的。至于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被告杨凤琼辩称:我们不赔钱,跟我们没有关系,原告咋个受伤的我不晓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质证:1、会理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6张门诊票据和1份结算票据。其中2013年3月8号到2013年3月22日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9279.43元,6张门诊发票共计336元。旨证明原告的医疗情况和费用。二被告对此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表示与其无关。2、凉山天合司法鉴定报告2份以及鉴定费用1500元的发票。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以及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二被告对此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表示与其无关。3、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旨证明调解过程。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田维荣、杨凤琼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扣押清单一份,旨证明原告一会儿说是被我们用锄头砍伤的,一会儿又说是被我们用斧头砍伤的。原告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会理县公安局新发派出所下列证据:1、田维高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田维高作出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无异议。2、报警登记表,其主要内容为报警记录登记。原告对此有异议,表示上面把其的伤势和被告田维荣的写反了;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3、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派出所出警情况。原告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二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锄头不是杨凤琼找到的。4、会理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其主要内容为受案登记。原告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二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我们没有砍伤原告。5、立案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立案决定。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6、田维荣的4份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我和田维高一直有纠纷,村组干部帮忙协调过,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在争议土地上挖沟为界,当天我去准备拉根界线,田维高和他的妻子儿子都在那里种石榴,我准备拉线的时候,田维高看到我了,就冲过来骂我,还提起锄头对我腰上打,我被他打翻在地了,还被他儿子拳打脚踢,我老婆知道后,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我被送到通安医院治疗。当时我被打的时候只有我,田维高,倪天算和他儿子在场,我老婆杨凤琼当时不在场,她回来的时候我已经躺在地上了。我不知道田维高受伤了,我的左腰部被田维高打伤了,其他地方也有皮外伤。我和我妻子杨凤琼去做农活的时候,我带了一把锄头,她带了一把镰刀和斧头,这些工具全部被警察扣押了。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我没有打田维荣,因为我已经先被他砍伤了肩膀。二被告表示无异议。7、田维高的3份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当天我与妻子和儿子去山地里浇灌石榴树,田维荣夫妇也在那里砍柴,我看到他们后阻止他们在我的山地里砍柴,田维荣夫妇就冲下来打我,还将我砍伤了,他们打完我后,田维荣的媳妇杨凤琼就打电话报警了,田维荣就跑到车路上躺起装病,还说我打他。之后我被送到医院治疗了。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我们没有砍伤他。我们只带了斧头、锄头、镰刀。没有带砍刀,现场的砍刀是原告家的。8、杨凤琼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当天我中午十二时左右我与我丈夫田维荣在民主村2组石榴地里砍柴,到了地里的时候田维高一家人也在那里劳动,我们两家的山地是挨着的,到了下午十五时左右,我独自一人到新发镇民主村2组李光兵的副食店去买绳子,回来的时候就看到我丈夫田维荣躺在我家山地下方的道路上,田维高一直在他家山地里乱骂田维荣,田维荣跟我说他的腰被田维高打伤后,我就马上打电话给派出所了。我们去劳动是带了一把锄头,一把镰刀,一把斧头。我和我丈夫在山地里劳动的时候没有和田维高家发生纠纷,后来我就去买绳子了。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打架的时候杨凤琼在现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9、倪天算的两份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当天我和我丈夫还有儿子去浇灌石榴了,田维高看到田维荣夫妇在我们山地里砍柴后,就去阻止他们,田维荣就边骂边推田维高,杨凤琼也提起一把斧头和砍柴刀来殴打田维高,我当时就叫我儿子阮元寿去劝架,阮元寿跑过去的时候,杨凤琼就跑了,田维荣就躺在车路上装病,我丈夫田维高就被他们夫妇砍伤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场了。当时民警拿着锄头问田维荣是不是他砍伤了田维高,田维荣说是的。具体打的过程我没有看到,我只看到田维荣推到了田维高,杨凤琼就提起斧头和砍刀出来了。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我们没有带砍刀。10、杨全菊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我不在场,不清楚情况,只是看到有警车停到我家门口。他们打架的事情我没有看到,也不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11、田孟英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当天我去菜地里摘菜,看到菜地对面的山坡上有人吵闹打架,我没有看清楚是谁在打架,只是听声音知道吵架的是田维荣、田维高和他儿子,但是我眼睛有400度近视,我看不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12、田维青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当天赫绍会通知我说田维荣被田维高家两父子打了,我才去了现场的,到现场后我看到田维高在浇石榴水,田维荣躺在道路边的,当时我看到田维高的左肩在流血,我先让他们去治疗,但是他们都不去,就让杨凤琼打电话报警了,跟着警察就来了,进行了询问、拍照,因为双方都说双方的伤是田维荣的锄头造成的,就在现场和周围寻找锄头,是田维高的媳妇找到了锄头,双方都说就是这把锄头,双方都认同了各自的伤就是这把锄头造成的。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13、赫绍会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我是杨凤琼通知去现场的,到现场了看到田维高在浇石榴,田维荣躺在道路上的。当时双方都不愿意去医治,于是杨凤琼就报警了,警察到后就询问,然后找打架时使用的工具,是倪天算找到那把锄头的,双方都认可是这把锄头打伤自己的。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14、田孟发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我没在现场,我只是听说他们打架了。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15、周国富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我没有在现场,我当时在一个人我家石榴地里除草,我没有看见打架,也没有听到吵闹。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16、两张扣押清单,其主要内容为扣押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17、12份共24张照片,其主要内容为现场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18、公安局的鉴定书,其主要内容为伤情鉴定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19、田维青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对现场情况的说明。原告对此证据表示我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除此之外,其他无异议。二被告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20、杨凤琼的声明书,其主要内容为现场情况和不到派出所的说明。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表示对方是为了逃避侦查;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全案,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综合予以认定。以上经质证、认证可以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客观地证实了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同组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田维高与被告田维荣于新发镇民主村2组“田家湾”处发生纠纷,被告杨凤琼于当日15时左右向会理县公安局新发镇派出所报警,新发镇派出所到现场出警,认为田维高与田维荣二人发生过肢体冲突并扭打,原告田维高于当日被送往新发医院进行治疗,之后被送往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肩关节开放性损失;2、左肩胛骨开放性骨折;3、左肩锁关节开放性拖尾,伴肩锁韧带断裂。原告田维高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门诊随访。2013年9月20日原告田维高经凉山天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732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现在的标准进行赔偿。另查明,原告田维高与被告田维荣发生纠纷前以及原告田维高受伤后,被告杨凤琼皆在现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田维高与被告田维荣均认可两人发生了纠纷以及原告田维高的肩膀受伤,被告杨凤琼也认可在原告田维高与被告田维荣发生纠纷前以及原告田维高受伤后,其在现场,但被告田维荣辩称原告田维高受伤与其无关,被告杨凤琼也辩称原告田维高与被告田维荣发生纠纷时其不在现场,本院对被告杨凤琼的辩解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田维高在此次纠纷中受伤有会理县人民病历、会理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调查卷宗予以证实,且被告田维荣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田维高受伤与其无关,故本院认为被告田维荣应对原告田维高的伤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为70%。而原告田维高对于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且没有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化解矛盾,因此也应对纠纷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为30%。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615.43元(19279.43元+132元+64元+128元+6元+3元+3元);2、误工费10400元(104天×100元/天);3、护理费1750元(14天×125元/天);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5、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0988元(10247元/年×20年×2%);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1093.43元。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等5000元以及评残就医差旅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维荣一次性赔偿原告田维高各项损失的70%,共计56765元(取整),由原告田维高自行承担30%,共计24328元(取整);二、驳回原告田维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原告田维高承担520元,由被告田维荣承担1213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上径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联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闯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