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4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培河与张建华、李心爱、张红吉、王素平、付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河,张建华,李心爱,张红吉,王素平,付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4505号原告王培河,男。委托代理人王俊,男。被告张建华,男。被告李心爱,女。被告张红吉,男。被告王素平,女。被告付临平,男。原告王培河与被告张建华、李心爱、张红吉、王素平、付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培河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心爱、张红吉、王素平、付临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张建华、张红吉、付临平向原告共同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利息为5分,其三人共同出具借条,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建华、李心爱、张红吉、王素平、付临平、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借据,证明被告张建华、张红吉、付临平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被告张建华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25000元,但其只是担保人,其愿意积极组织其余被告尽快归还原告欠款。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心爱、张红吉、王素平、付临平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华与被告李心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红吉与被告王素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9日被告张建华、张红吉、付临平向原告借款25000元,其三人共同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5分,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张建华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表示愿意偿还借款。被告李心爱、张红吉、王素平、付临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华、张红吉、付临平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有原告王培河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张建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建华与李心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红吉与被告王素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5000元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李心爱、张红吉、王素平、付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培河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张建华、李心爱、张红吉、王素平、付临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建华、李心爱、张红吉、王素平、付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云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世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