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6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傅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7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见被害人张某将一杯水泼在其妻瞿某某身上,即上前拳击张某左眼部并与张扭打在一起,期间致张右手指受伤。经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同年3月22日,被告人傅某接民警电话后至大宁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并赔付了张某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3.5万元。法庭审理中,傅某又自愿赔偿张某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陈某、瞿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傅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