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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武汉市新洲东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武汉市新洲东方经贸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东路3375号52栋八楼,组织机构代码78120475-0。负责人:王旭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可维,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新洲东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51848395P。法定代表人:喻德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东路3375号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5964X。法定代表人:林镇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可维,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东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经贸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可维、新洲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逾期利息的内容,改判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洲经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余款225万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新洲经贸公司无权要求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支付利息。即使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逾期利息也应从新洲经贸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2、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认为逾期利息按照上述利率的1.3倍计算,明显过高。新洲经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电力公司述称,该公司的意见与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陈述的理由一致。新洲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东电力公司、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支付货款2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电力公司、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8日,新洲经贸公司与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新洲经贸公司向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施工的湖北华能荆门热电联产项目供应钢材,并约定了货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合同还约定,乙方(新洲经贸公司)同意甲方(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因业主迟延付款原因而顺延此合同款项的支付��2014年11月24日,新洲经贸公司与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签订《补充还款协议》,协议确认“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应于2014年8月12日前向新洲经贸公司支付货款26841563.62元,未付货款3961563.62元”,约定: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分月支付该欠款,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如不能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付款,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起点进行计算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协议签订后,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711563.62元,剩余225万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新洲经贸公司与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欠付的225万元货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对欠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采购合同约定了迟延付款的条件,钢材使用方湖北华能荆门热电联产项目部未及时结算货款属于该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采购合同约定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可因业主迟延付款原因而顺延合同款项的支付时间,但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分期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认可货款达到了支付条件,且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作出了明确的付款承诺;同时,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主张湖北华能荆门热电联产项目部未向其结算货款导致其不能支付新洲经贸公司货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抗辩欠付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应向新洲经贸公司支付剩余225万元货款。关于新洲经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新洲经贸公司主张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24日的《补充还款协议》确认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前,并达成了明确的分期付款协议,同时约定“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如不能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付款,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起点进行计算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为2014日8月12日,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未按分期还款计划付款,按照协议约定,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应当从2014年8月1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对于损失的计算方法合同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新洲经贸公司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广东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对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电力公司与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规定明确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但未明确责任的方式。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被法律赋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立法本意看,���公司作为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具有相应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广东电力公司作为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的开办法人,对于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应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当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由总公司广东电力公司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本案中,新洲经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其要求广东电力公司对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广东电力公司对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新洲经贸公司要求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广东电力公司对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市新洲东方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2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武汉市新洲东方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其不能承担的部分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存在争议。(一)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主张,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第6.2.5条约定,乙方(新洲经贸公司)同意甲方(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因业主迟延付款原因而顺延此合同款项的支付。而至今为止,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的业主尚有工程款未付,故逾期利息应当从新洲经贸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新洲经贸公司反驳称,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约定,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若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不能按此约定付款,应当从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14年8月12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因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未按协议支付货款,逾期利息应当从2014年8月13日起算。广东电力公司认为,虽然补充还款协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但该协议并未否定合同第6.2.5条的约定,逾期利息应当从新洲经贸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第6.2.5条约定了可以迟延付款的条件,但因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条件已成就,且即使迟延付款条件成就,双方也未约定将新洲商贸公司诉至法院的时间作为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点,故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将材料采购合同第6.2.5条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依据,并认为应从新洲商贸公司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未按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8月12日付清货款,双方依据该合同第7.1.2条,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补充还款协议,约定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分月付清货款,否则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补充还款协议签订后,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未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一审判决依据该协议认定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2014年8月13日,并无不当。(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主张,该公司并非恶意拖延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认为该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新洲经��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一审判决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广东电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上述司法解释将该通知中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这一上浮基础直接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一审判决据此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采用最低上升幅度3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未加重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的负担,并无不当。综上,广东电力第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3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小云审判员  鲁琼丽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