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树宽与邓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宽,邓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373号原告:马树宽,男,汉族,1983年6月10日生,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石磊,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生,住献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树宽与被告邓石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树宽、被告邓石磊、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树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邓石磊驾驶冀J×××××号轿车沿献县本斋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斋村西村里时,与原告马树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认定被告邓石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已构成伤残,为解决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问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邓石磊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我还有车辆损失1800元,因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希望可以和原告调解,抵偿鉴定费、诉讼费。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之后,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已经赔付完毕,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需要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本次事故中,我方并非直接侵权人,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马树宽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2、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及鉴定费;3、原告及其妻子高艳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拟证实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4、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入住手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所有权登记费收据、物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及其妻子高艳芹、被扶养人马子涵、马子腾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061.3元(长女马子涵:19106元/年×8年×10%÷2人=7642.4元;次子马子腾:19106元/年×13年×10%÷2人=12418.9元);4、误工费13920元(120天×116元/天);5、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天);6、后期治疗费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439.3元,原告主张8万元。对马树宽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被告邓石磊没有异议。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认为:对原告构成伤残我司不认可,对鉴定的三期我司认可取中间天数,对后期治疗费我司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付。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在劳动部门备案的该劳动合同也没有详细记录劳动期限,只写了一个起始时间,没有终止时间,该劳动合同也没有记录劳动报酬的数额,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证明,记录月工资5000元,没有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并且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工资表没有相应的签字并且没有提供后来确实误工的相关证明;对护理证明同误工证明质证意见。对于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记载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并且应当按照2016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手册、不动产销售发票、所有权登记费用收据、物业费、电梯费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而事故发生时为2016年4月17日,物业出具的入住通知书为2016年6月12日,根据以上信息证明原告在该小区实际居住没有一年以上,故也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户口页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少依据,即使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户口页记载,马子涵、马子腾住所地是农村,应按照2016年公布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我司认可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两个子女的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902.3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司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对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以本案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庭下补交了租房合同和物业费收据各一份,主张受伤之前就在献县欣苑小区居住。对此,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租房协议、物业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租房协议记载租住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而物业费收据记载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两个时间点相互矛盾,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供房主的房产证,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4月17日11时30分左右,邓石磊驾驶冀J×××××号轿车沿献县本斋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斋西村里左转弯时,与马树宽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马树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石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树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树宽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本院依法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马树宽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为5000元左右。原告马树宽支付鉴定费2000元。马树宽受伤后由其妻子高艳芹护理。马树宽与高艳芹均在献县献峰液化气站上班,从事销售业务,该单位经营范围为液化气、钢瓶、炉具销售服务。马树宽与妻子高艳芹育有一子一女:长女马子涵,2007年12月20日生,尚需扶养8年,次子马子腾,2012年1月11日生,尚需扶养13年,以上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冀J×××××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邓石磊,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马树宽曾就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将被告邓石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929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46.8元,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马树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846.8元。该判决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剩余保险限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剩余1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剩余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197153.2元(20万元-2846.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马树宽提交的六组证据、(2016)冀0929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冀J×××××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马树宽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邓石磊予以赔偿。马树宽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1、对于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故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确定二次手术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并确定了具体的、合理的赔偿数额,被告应予赔偿。3、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能够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与献县献峰液化气站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底账、缴纳劳动及医疗保险的凭证等,不能证实二人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实二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树宽构成十级伤残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诉求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虽在城镇购买房屋,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入住手册及物业费收据等,房屋交付时间及原告入住时间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证明至起诉时已在该房屋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另外,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但根据其提交的租房合同显示,租房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也未满一年,且根据其提交的物业费收据显示,原告交纳的物业费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与上述租房时间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数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交票据,但考虑该费用确实会发生,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核定马树宽的实际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8元(长女马子涵:9798元/年×8年×10%÷2人=3919元;次子马子腾:9798元/年×13年×10%÷2人=6369元);4、误工费11639元(40459元/年÷365天×105天,马树宽误工期鉴定为90-120日,本院酌定为105日为宜);5、护理费4988元(40459元/年÷365天×45天,马树宽护理期鉴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日为宜);6、后期治疗费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253元,首先由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56253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8元+误工费11639元+护理费4988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000元(63253元-56253元-鉴定费2000元),由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500元(5000元×70%)。以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马树宽59753元。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邓石磊赔偿1400元(2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树宽损失59753元;二、被告邓石磊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400元;三、驳回原告马树宽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邓石磊负担688元,马树宽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秀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