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6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妻。诉讼代理人齐忠义,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甲,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陈有刚,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郎树林召镇。代表人:薛卫华,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住所地:昌邑市。代表人:董同其,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新建,该单位工作人员。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0000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欣、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齐忠义,被告人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陈有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V×××××号轿车(发动机号码XXXXXXX,车辆识别代码XXXXXXXX)沿昌邑市某某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大路口西0750号路灯杆处时,因未确保通行安全且未降低行驶速度,与由东南向西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张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陶某、张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发动机号码XXXXXXX,车辆识别代码XXXXXXXX)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5日24时止;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4日24时止。被害人张某丙出生前住昌邑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系城中村。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15元、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2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主张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4012元/年+13945元/年)/2*10年=239830元,丧葬费28635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8.5元/人/天*5人*3天=1177.5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1642.5元。被告人张某甲在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自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5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供的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被害人张某丙生前住昌邑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系城中村,相关赔偿项目可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012元/年+13945元/年)/2*10年=239830元、丧葬费28635元,符合相应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提出的丧葬人员误工费78.5元/人/天*5人*3天=1177.5元,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丧葬人员误工费调整为3人3天,共计706.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损失共计269671.5元,应予赔偿。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因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69671.5元,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159671.5元,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担80%,即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予赔付127737.2元(159671.5元*80%),余下损失3193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自行承担。被告人自愿在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51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经济损失共计1277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人民陪审员  王雪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