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再全与杨永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全,杨永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民初234号原告:杨再全,男,1962年5月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被告:杨永茂,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务农,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勇,湄潭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再全与被告杨永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全、被告杨永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2、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7500元;3、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675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将铜仁市万山区武陵农木业生产开发有限公司M7、5将砌片石垱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按250元/方包工包料包给原告,由被告给乙方现场实际收方。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乙方支付当期计量总额的80%的工程款,剩余20%在乙方完工三个月内支付15%工程款给原告,留下5%工程款作为原告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聘40多名民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一个月之间大约做了270多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7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量方,都遭到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永茂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将铜仁市万山区武陵农木业生产开发有限公司M7、5将砌片石垱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是事实,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定期给乙方现场收方,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上报给武陵农木业公司,并给甲方计量后,在武陵农木业公司拨款后一周内,甲方给乙方当期计量总额的80%工程款”,其真实情况是,乙方(即原告)第一期工程未完工时,武陵农木业生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中祥因犯罪被逮捕关押,致使被告不能给原告收方,合同不能兑现不是被告的责任,而是武陵农木业生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67500元和违约金67500元,因武陵农木业生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被告并未给原告收方,原、被告在合同中也未约定违约金,所以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未兑现,是武陵农木业生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并非被告的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对工程、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是验收后再按比例付款,该工程至今未验收,不能给原告付款。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铜仁市万山区武陵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铜仁市万山区武陵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合法承包工程,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为:2015年12月3日,被告杨永茂与原告杨再全签订合同约定:杨永茂将铜仁市万山区武陵农木业生产开发有限公司M7、5将砌片石垱土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按250元/方的价格承包给杨再全。被告定期给原告现场收方,在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上报给铜仁市万山区武陵农木业生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给被告计量后,在武陵农木业公司拨款后一周内,被告给原告支付当期计量总额的80%工程款,剩余20%在原告方完工三个月内支付15%,留下5%工程款作为原告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聘民工进行了施工。在工程未完工前,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量进行收方,被告以武陵农木业生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罪被逮捕关押而导致不能拨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给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收方,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人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规定,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未履行完毕,合同也未解除,且合同也未约定原告可以终止合同的情形,故其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7500元的诉请,因原告所做的工程未经过被告收方,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所做的工程量,其主张工程款67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500元的诉请,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其该诉请,同样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再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杨再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