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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明与被告申晓宏、何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申晓宏,何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290号原告:李明,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申晓宏,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何志荣,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李明与被告申晓宏、何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申晓宏、何志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一:从2016年3月17日起;借款二: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及2014年1月19日,贷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两次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两支,由被告何志荣担保。借款后,被告清偿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被告申晓宏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第一个月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60‰清偿的,此后的利息一直是按照月利率30‰清偿的。被告何志荣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与2014年1月19日,被告申晓宏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4‰,均由被告何志荣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申晓宏将两笔借款利息分别清至2016年3月17日与2016年4月19日,经结算即为将20万元借款利息清至2016年4月3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作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未果,双方涉诉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借款条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晓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月利率应当按20‰计算。被告申晓宏辩称其清息是按照月利率30‰清偿,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申晓宏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12月,与起诉状中的陈述不符,依法应当采用不利于其自身的陈述。被告何志荣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何志荣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申晓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6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何志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申晓宏、何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金审判员  贺秉政审判员  赵树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