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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娜娜诉被告刘龙、陈昌松、罗秀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娜娜,刘龙,陈昌松,罗秀兰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967号原告:吴娜娜,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陈昌松,男,汉族,住安徽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罗秀兰,女,汉族,住安徽马鞍山市雨山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娜娜诉被告刘龙、陈昌松、罗秀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娜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龙、陈昌松、罗秀兰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娜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许可原告参加分配《关于王敏所有的南陵县籍山镇广达商贸城两处房产变卖款分配方案》确定的执行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罗小安、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正在南陵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现王敏所有的南陵县籍山镇广达商贸城两处房产已经贵院拍卖变现,该变卖款正待执行分配给有关债权人。由于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存在尚未确定因素及能否实际执行等问题,即:南陵县籍山镇漳河花园2幢8室的房屋已被申请执行人罗敏申请保全,能否顺利变卖及变卖款额多少尚不能确定;南陵县桃花园小区4幢202室房屋属被执行人一家三口唯一居住房;籍山镇惠民北街小码头5号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该房屋早已被其出售给了善意第三人居住生活至今,现该第三人正在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鉴于以上不确定因素,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而现有的王敏所有的南陵县籍山镇广达商贸城两处房产变卖款分配方案中,法院又将原告排除在变卖款分配方案之外。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现被告对原告执行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书,认为被执行人罗小安有大量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但被告在执行异议反对意见书中所列的可供执行财产并未提供确保可供执行的证据及依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在执行异议反对意见中所列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不完全属实,故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反对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同样都是申请执行人,被告反对原告参加《关于王敏所有的南陵县籍山镇广达商贸城两处房产变卖款分配方案》确定拍卖款的分配,显然与情不合、与法相悖。被告刘龙、陈昌松、罗秀兰辩称,1.原告依据突击生效的调解书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与被执行人罗小安、王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2.被执行人罗小安、王敏尚有大量的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存在原告参与分配的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皖0223民初290、291、29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王敏、罗小安给付陈昌松、罗秀兰、刘龙借款本金16万元、20万元、4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应陈昌松、罗秀兰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王敏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广达商贸城7幢2单元104、105室房屋。因王敏等未主动履行前三份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陈昌松、罗秀兰、刘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诉前保全财产,即王敏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广达商贸城7幢2单元104、105室房屋,拍卖款在扣除各项费用和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尚有可分配金额为29.7375万元,本院制作了《关于王敏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广达商贸城两处房产变卖款分配方案》。该方案以两套被拍卖房产系陈昌松、罗秀兰诉前保全财产,且罗小安名下还有其他房产未执行为由未准许原告参与拍卖款的分配。2017年4月13日,原告签收了该方案,表示不同意此分配方案。2017年3月1日,本院制发(2017)皖0223民初11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敏、罗小安于2017年3月10日前付清原告借款本息17.2万元。但王敏、罗小安没有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原、被告对执行标的南陵县籍山镇广达商贸城7幢2单元104、105室房屋均无担保物权,但是本院在对该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上,三被告的执行案件先于原告的执行案件。同时,另一被执行人罗小安还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未准许原告参与分配涉案执行标的拍卖款符合法律规定和执行案件实际情况。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娜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代友人民陪审员  梁 卉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