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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2229刘俊英与丹阳市海威五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英,丹阳市海威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2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英,女,汉族,1963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才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海威五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50520400Q,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八经路2号。法定代表人:眭辉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军,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俊英诉丹阳市海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刘俊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苏11民终68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6)苏1181民初6368号民事裁定,刘俊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英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发生意外时已年满52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保,上诉人主张按照劳务者受害法律关系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海威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12年7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就此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26日,上诉人虽然年满50周岁,但是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直到发生手指受伤的事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由上诉人向丹阳市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但上诉人未申请认定工伤,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该主张与现行法律不符,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海威公司赔偿刘俊英各项损失共计104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7月始,刘俊英受雇于海威公司,为海威公司提供劳动力获取劳动报酬。2015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刘俊英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送到练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被诊断为左食指末节不全离断伤。经鉴定,刘俊英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刘俊英到海威公司工作,2015年3月14日上午,刘俊英在工作中左手不慎受伤,当即到练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住院十天,诊断为左食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医药费是8030元,海威公司支付8000元。2015年5月13日,刘俊英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刘俊英自2012年7月到海威公司从事生产性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6月26日刘俊英虽年满五十周岁,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在海威公司工作,直到发生手指受伤事故,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现刘俊英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直接请求海威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俊英的起诉。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刘俊英提供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上诉人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经质证,海威公司认为,该证据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刘俊英向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不能以此否定一审法院做出裁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决定书并非是不构成工伤决定书,而是因为刘俊英未能在受伤后一年内,及时提出工伤认定所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刘俊英可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司法解释规定,对刘俊英曾因提请确认劳动关系被延误向劳动部门提出认定工伤的时间,不应计算在一年时效内。刘俊英据此提出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本院认为,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不字[2015]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刘俊英诉海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工资一案,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丹人社工受字[2017]41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刘俊英申请工伤认定,决定不予受理。现刘俊英提起诉讼,请求海威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俊英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636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华勇审判员  黄 甦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