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冀州市济美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段永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冀州市济美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段永山,闫丽燕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冀1181民初1113号原告: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码路南。法定代表人:胡爱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冀州市济美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信都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段永山,经理。被告:段永山,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闫丽燕,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冀州市济美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段永山、闫丽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散热器款488322元及逾期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1日前被告欠加工费87433.9元,2012年1月20日给付加工费20000元,尚欠67433.9元。2012年4月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钢铝复合散热器加工协议书一份,协议加工暖气片数量为21875柱,合计总金额为1405825.1元。实际供货金额为1120888.1元,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供货完毕。根据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批发货,批到批结,货到付清。被告自2012年4月3日至今分八次付款共计700000元,尚欠420888.1元。以上合计欠款488322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冀州市济美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段永山、闫丽燕于2017年8月25日前共同给付原告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共同给付原告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8322元,共计488322元,即全部清结。二、如被告冀州市济美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段永山、闫丽燕逾期未给付上述任一笔货款,三被告应按照实际欠款金额自2017年7月2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给付原告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8832元,由被告冀州市济美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段永山、闫丽燕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会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