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3521李先明与冯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明,冯胜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521号原告:李先明,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被告:冯胜利,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原告李先明与被告冯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明、被告冯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协议偿还损失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驾驶变形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双方就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冯胜利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协议书的签订无异议,但事故是原告撞到被告造成的,现在不同意赔偿原告40000元,如果调解的话,最多偿还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苏2**线与宿民路交叉路口处,被告冯胜利驾驶变形拖拉机与原告李先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2017年4月28日,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中队承办警官主持调解,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冯胜利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先明40000元;2.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双方车辆自行维修;3.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同意放车并放弃保全对方车辆;4.双方自愿协商私了,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不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5.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6.付款方式自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原、被告就双方的损失的处理、赔偿数额及给付方式在公安机关已形成书面协议,且协议内容均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给付赔偿款40000元。被告辩称事故原因是原告造成,且无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先明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冯胜利负担(原告已交纳,待被告冯胜利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敏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