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康剑、邵道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剑,邵道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剑,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斌,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道然,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康剑因与被上诉人邵道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斌,被上诉人邵道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20万元是经上诉人母亲介绍存入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受上诉人胁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邵道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道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还清借原告的现金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康剑向原告邵道然借款200000元,原告从亲戚处筹的资金后于2015年3月11日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道然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落款处有被告康剑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曾累计向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借借款200000元,后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还款2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还款计划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利率为0.3%,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14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康剑向原告邵道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康剑认可借条为其本人出具,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康剑与原告邵道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邵道然要求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或支付过利息,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与原告在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的20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被告虽出具借据并没有收到现金,但根据被告所举的借款借据和还款计划,至2015年1月19日时原告和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仅有180000元,而被告在2015年3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00000元,无法证明两笔借款存在关联性,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限被告康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道然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康剑负担。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康剑提交两份录音和聚方圆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康剑与邵道然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明,证明邵道然丈夫收入情况,有能力出借20万元。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道然持借条向上诉人康剑主张权利,上诉人康剑认可借条系其书写,但又辩称没有借款,借条系受到胁迫所书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录音及聚方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康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康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连 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