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执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595张玉梅与庄文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梅,庄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595号申请执行人:张玉梅,女,1968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庄文娟(又名庄艳),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张玉梅与庄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9512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文书:被执行人庄文娟应偿还申请人张玉梅49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指定义务,本院于2017年02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庄文娟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G×××××,但本院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调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利诗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