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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7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志英与谭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英,谭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7121号原告:郭志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谢小平、庞喜仙,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洪,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宋伟强、冯志玲,广东法丞��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英诉被告谭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英、委托代理人庞喜仙,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是广州某建筑公司做土建工程的。后被告称其在广东省东莞有土建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53200元,并承诺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有装修项目会优先推荐原告。2017年7月1日,原告在银行柜台将自己名下帐户转帐53200元至被告指定的帐户(卡号)60×××25谭洪名下。转帐之后不久就无法联系被告和寻找被告无果。2013年7月2日,原告查到被告的常住及房产信息后,多次在附近等候未见被告。2017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房产地址找到租户才得知房屋由被告之妻出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之妻也无法联系。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3200元和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以本金5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存折、银行卡,证明2011年7月1日原告通过柜台从自己所有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53200元的事实;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明2011年7月1日原告取出53200元后向被告账户存入53200元的事实;与被告之妻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今年3月都有电话联络;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证明2013年7月2日原告查询到被告的常住房产信息,此后多次在被告房产所在地等待被告出现,催促其还款。被告答辩认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原告借款53200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模糊无法辩认;现原告主张的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建设银行定期存款存折,证明被告从2004年10月31日至2011年间一直有50000元以上的存款,经济状况良好,无需向原告借钱的事实;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16日仍有130000元存款,被告经济状况良好,无需向原告借钱的事实;保险合同及两份保单状态报告,证明被告于2007年购买了50000元保险,其在2011年经济状况良好,无需向原告借钱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而相识。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在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星河湾大酒店支行柜台转帐人民币53200元至被告名下帐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星河湾大酒店支行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和《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两凭条记载的内容为:郭志英从自己帐户提取了人民币53200元,同时以存款人名义向帐户60×××25谭洪存款人民币53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否返还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则否认双方有借贷关系,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显示存折号和存折户主,无法确认存折和银行卡属于原告本人;证据2,是复印件,内容模糊,无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电话确实是被告妻子的,但该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借款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只能证明原告曾将款项转入被告名下,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中:原告的证据1,无法确认存折和银行卡属于原告,即使属于原告,也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借款有直接因果关系即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使用。原告的证据2,是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星河湾大酒店支行出具的复印件,内容虽模糊,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和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帐户内,并不能证明转帐的款项属于借贷性质;原告的证据3-4,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使用。二、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就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其已提供了支付转帐凭证,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则认为因时间久远,本人已经记不清,且被告的银行卡已经销户,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该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对其抗辩不确定收到款项进行举证,不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则应对其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以提交了支付凭证就完成举证责任,将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的理解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志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4元,由原告郭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敏旭人民陪审员  潘衍敏人民陪审员  姚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甘岸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