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6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磊与侯孟波、叶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侯孟波,叶仙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645号原告:吴磊,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侯孟波,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叶仙琴,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吴磊为与被告侯孟波、叶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孟波、叶仙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侯孟波、叶仙琴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4日,被告侯孟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孟波、叶仙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侯孟波、叶仙琴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侯孟波借款9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侯孟波、叶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侯孟波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间理应及时归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侯孟波、叶仙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仙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侯孟波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叶仙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侯孟波、叶仙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孟波、叶仙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单玲琼 百度搜索“”